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燕某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波、上诉人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燕某某长期利用他人资质从事煤炭运销业务,在三门峡火车站东货场租赁有站位。2006年初,燕某某和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张某某自行组织一批晋煤至燕某某的站台,燕某某负责车皮计划申报,将煤运至江西景德镇,张某某向燕某某支付运费。燕某某负担其他费用。约定后张某某于5、6月份陆续从山西调运661.01吨精煤,堆放燕某某货场的货位。2006年7月8日,张某某向燕某某交付运费x元。燕某某利用他人资质向火车站申报了车皮计划,于2006年4月30支付了联营费用x元,并向铁路部门申报运输计划。于2006年7月19日支付三门峡铁路运输实业开发公司过磅费1332元(按666.67吨,每吨2元计算),同年10月7日支付洛阳车务段三门峡劳动服务公司装卸费2000元(按666.67吨,每吨3元计算),累计x元。后由于双方在安排张某某的煤炭发运过程中发生矛盾,同年8月张某某将该煤运至三门峡西站转卖。之后张某某要求燕某某退还x元运费及损失,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燕某某出示相关三门峡的运货单确有发往江西景德镇的车皮计划。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燕某某无资质从事运销业务,张某某也未到铁路正规运销部门营运,引发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因约定没有书面运销合同,导致本案主要营运事实不清,张某某主张燕某某未能取得车皮计划,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在没有请求解除约定的情况下,要求燕某某返还运费及赔偿损失,理由不足。由于该约定已不能实现,燕某某应在扣除其相关支出后退还剩余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燕某某退还张某某运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燕某某负担3000元,张某某负担800元。(张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燕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燕某某在未能依约发运其煤炭的情况下,理应全额退还运费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二审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燕某某退还其运费x元(全额x元减去第一项已判决的x元)、赔偿其支出的煤炭装卸费、运杂费、亏吨损失等x元。
上诉人燕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有一定责任明显不当,判决其返还张某某运费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燕某某和张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后,2006年7月8日,张某某向燕某某交付运费x元。后由于双方在发运过程中发生矛盾,使张某某所运至燕某某站台的煤无法发运,张某某将该煤运至三门峡西站转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燕某某无资质从事运销业务,张某某也未到铁路正规运销部门营运,引发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燕某某没有将张某某所运之煤按约发运,且该约定已不能实现,燕某某应退还收取张某某的运费x元。双方其他损失由各自承担。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燕某某应退还收取张某某的运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张某某承担2000元,燕某某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