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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张某某诉吴某某、光山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系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吴某某姐夫。

被告光山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人代表文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夏某、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光山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某,被告光山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将二原告的亲属张德国撞伤致死,光山县交警队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由于该车的车主系光山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x.1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由于自己家庭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光山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系由李崇义出资购买,后转让给吴某某,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收入归吴某某,该车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经营,公司仅收取代交的税金、养路费、运管费、客附费及很少的企业管理费,故公司只能在实际收取1200元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张德国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X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张德国撞倒致伤。张德国受伤后,即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急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29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德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吴某某已支付丧葬费等x元。

另查明:豫x系被告吴某某个人出资从原车主李崇义处购买,挂靠在光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名下,该车的营运权及收益权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按合同每月向该公司交纳120元费用,其余公司不管。涉案事故发生前,光山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收取吴某某10个月的代办费1200元。

再查明:豫x车辆于2008年8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受害人张德国,男,生于1961年7月13日,住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X组,农业户口。其与妻子夏某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父张某某,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农业户口。张某某共有子女四人。张德国、张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村X组属县城规划区,为配合上官岗综合实验区的工作,该村X组的耕地已于2006年全部被国家征用,县政府已拟将该村X组原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目前各项农转非手续正在办理中。张德国生前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于2006年起在光山县X路口开设烟酒批零门市部,从事烟酒批零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德国家庭及张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光山县公安局《关于上官岗村综合实验区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请示》复印件,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民委员会关于石板冲村X组土地全部已于2006年被国家建设征用及张德国从事烟酒批零业务的证明、张德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其兄弟张德强的已转为非农户口的户口本复印件、吴某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疗急诊检查费票据、CT申请单、交通费票据、光山县卷烟零售商户协会与张德国签定的《自治约定书》等证据;有被告光山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代收票据及豫x原车主李崇义申请加入光山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志愿书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亲属张德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其亲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吴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将行人张德国撞伤致死,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张德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结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责任划分应以被告吴某某承担80%,受害人张德国自担20%为宜。关于原告张某某及死者张德国的有关赔偿数据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虽和死者张德国现为农业户口,但其属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民,其耕地已全部被国家征用,无任何责任田,其农转非手续又在办理之中,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况且张某某年岁已大,靠子女供养,张德国生前已于2006年开始脱离农业生产,在县城从事烟酒批零业务,以经商收入为自己的全部生活来源。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有关损害赔偿数据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关于被告光山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主体,应该看谁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收益者。从本案看,实际车主吴某某对肇事车辆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而光山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无支配权,每月只享有120元的代收费收益。故其只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487.00元;②交通费300元;③丧葬费x元(x/年÷2);④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⑤扶养费x元(11年×8837元/年÷4);⑥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损失为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87.00元,赔偿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等x元。合计赔偿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x元[(x元-x元-1200元)×80%],除去原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光山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其受益范围内补偿二原告损失1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夏某、张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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