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到北周流村李XX家将李XX、吴XX打伤,将李XX家的大门砸开,把东屋配房窗玻璃砸破,屋内沙发等物品损坏,经评估毁坏物品价值180元,将吴XX家的大门及三轮车砸毁,评估价值185元。经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到北周流村李XX家将李XX、吴XX打伤,将李XX家的大门砸开,把东屋配房窗玻璃砸破,屋内沙发等物品损坏,经评估毁坏物品价值180元,将吴XX家的大门及三轮车砸毁,评估价值185元。经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日下午,同村的吴某X让吴某X给其打电话,让其一起去北周流村李XX家去找李XX的事,其就和同村的付XX一起到李XX家,这时吴某X已经在李XX家门口了,吴某X拿着木棍子上去打李XX的头,其从地上捡来一块儿砖,朝李XX的头上打了两下,因为其喝了酒,后来怎么进到李XX家的也不知道,具体打架的情况因为喝了酒记不清了。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日下午,其和李XX等人在李XX家打扑克牌,下午15时左右,古贤乡X村的吴某某、付XX、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他们三个人到李XX家门口,后来又打电话叫来几个人,把李XX家的街门跺开,其中有一人拿一块砖砸到其左侧腰部,其就躺到地上起不来了,后来打架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后来其父亲给其打电话,说其家的大门被撬开,屋门被跺开,家里的三轮车前操作台也被砸了一个洞。当时打架时,吴某某和付XX都用砖砸其了。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其家将其和吴XX打伤,并将其家里的窗户、玻璃等物砸坏的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到李XX家,将李XX、吴XX打伤,并将房屋窗玻璃等砸坏的事实。打架期间,吴某某拿一块整砖打到吴XX的腰上。
5、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日下午,吴某某等人在其家打其儿子李XX,并将其院子里的电动车、窗户玻璃等物损坏。
6、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大门锁被撬,屋门也被撬开了,三轮车的前工作台被砸了个大洞,其听邻居说是南周流村的吴某某等人在其家砸的。
7、证人李连X、李X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12月1日下午,有几个小青年到李XX家,进门就打,见东西就砸,其就打了110报了警。
8、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9、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597、X号,证实吴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评估报告,证实被损坏物品的价值。
11、调解协议及法院调查笔录,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
12、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代理审判员张岚锋
代理审判员赵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