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男,住(略)。
被告姚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韦某诉被告姚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起进入上海某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及搬运钢瓶。2010年1月5日上午9时许,上海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即被告姚某要求原告交出公司车钥匙,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姚某抓住原告的衣领将原告拉出调度室,并侮辱、威胁、殴打原告,致原告一度情绪失控,精神受到打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2、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2,000元;3、被告应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沪公(浦)(南)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浦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卡及医疗费清单;
5、上海某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某厂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的通告。
被告姚某辩称,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2010年1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因不满自己的工作调动遂私自拔掉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车钥匙迟迟不肯交出,被告与原告在调度室内发生争执,并抓住原告的衣领将原告拉出调度室后离开,原告则自己多次用头撞墙壁、地坪等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一职,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起进入上海某有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1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由于不满自己的工作调动,遂私自拔掉公司的车钥匙迟迟不肯交出,被告与原告在公司调度室内发生争执,并抓住原告的衣领将原告拉出调度室后离开。原告则自己多次用头撞墙壁、地坪等处。同日,上海某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某厂作出通告,给予原告“开除本厂”的处分。
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因姚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沪公(浦)(南)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的沪公(浦)(南)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未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但被告住原告的衣领将原告拉出调度室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坚持认为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因不满自己的工作调动,拔掉公司的车钥匙迟迟不肯交出时,被告抓住原告衣领将原告拉出调度室,被告的行为虽然是不恰当的,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造成社会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原告的人格尊严未受到贬低,也未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30,000元、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2,000元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