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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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罗山县建设局、第三人李某某、刘某某房屋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罗山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

第三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0年农历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某妻子。

原告杨某某不服罗山县建设局将第三人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给第三人刘某某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山县建设局于2010年4月6日为第三人李某某、刘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颁发给第三人刘某某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X号房地产买卖契约;2、李某某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2证明李某某凭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出售自己的财产,其与刘某某之间自愿买卖房屋。3、刘某某的契税证;4、李某某的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罗山县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报告单;6、x号房产证存根。证据3、4、5、6证明刘某某是依法定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7、(2006)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2006)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9、对李某某的变更通知;10、李某某X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据7、8、9、10证明原告认为李某某欠其3.24平方米已由物权转为债权,与被告无关,李某某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权属争议。11、李某某、刘某某二人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12、李某某、刘某某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如下:x号房产证与现实不一样,依法应予撤销该房产证,我与李某某的争议一直没解决,被告就不应办理买卖契约和过户登记;对证据4提出异议如下:房产证有问题,李某某的土地证必然有问题;对证据5提出异议如下:该评估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提出异议如下:该房产证是有问题的,应予撤销。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将第三人李某某的房产过户给刘某某,是违法的,因为:(1)第三人李某某仍欠我房产面积3.24平方米;(2)我与李某某约定的2.4米公共走道,李某某将该公道占为其院子;(3)李某某私建门楼经法院判决应由被告予以拆除,至今未履行,综上,被告不应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且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登记过户之前,我向被告提请了预告登记,被告未经我的同意,为第三人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763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X号房屋所有权证;2、补充协议;3、售房协议;4、收条;5、罗山县房管所证明;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二份;7、变更通知;8、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9、票据复印件6张;10、(2006)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1、(2006)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2、(2008)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罗山县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产权转移不属于预告登记范畴,原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权属争议,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刘某某到我局申请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提供了相关材料,我局亦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故为第三人刘某某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未予答辩。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公道是3.3米,后来原告与李某某协议给原告90公分,剩下的2.4米应为李某某的公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的原房屋分别位于罗山县X路(原环城东路)一道口X号、X号,均座北朝南,原告在西,第三人李某某在东。两住户中间原隔有罗山县宏远建材有限公司(原县砖瓦厂)家属院房改房一套,住户为刘某珍,房产证号为559。1999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一份为李某某留2.4米为止走道的补充协议。1999年11月27日,宏远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其妻签订售房协议,将X号房产证中的部分房产出售给原告,另一部分由刘某珍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成为邻居。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协议的2.4米走道在二人房屋南面,由东向西与原告房屋西侧的另一条人行道(南北向)相接。原告依该协议拉起了院墙,第三人李某某拆除原共有门楼,另建设了供自己一户使用的新门楼。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为房屋界限、相邻排水及第三人李某某新建门楼等问题,双方几年内多次发生纠纷,先后经过几次诉讼。其中就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争议的3.24平方米房产面积及2.4米公共走道的问题,已经(2003)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2003)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二)在公道的界定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公道宽为2.4米,此协议未被确认无效,被告依此协议界定公道为2.4米,并无不妥。(三)原告诉称其按15.8404平方米交纳了购房款,但现在面积减少了3.2404平方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因减少面积责任不在被告,且此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原告可通过其它方式解决……。

2006年原告因不服被告给第三人李某某核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而起诉,经一审审理后,原告在二审期间,被告将第三人李某某原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变更和补正,撤销了第三人李某某原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其重新核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撤回上诉且被依法准予。随后原告也未就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行主张法定权利。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李某某新建筑的门楼,因被告未予答复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对于该门楼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予拆除,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但该判决至今尚未履行。2009年7月2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李某某将其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刘某某的申请,并进行了评估,第三人刘某某交纳了契税并办理相关手续后,2010年4月6日被告将第三人李某某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产依法过户给第三人刘某某,并为刘某某核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核实上述两证所载明的权属完全一致,且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双方争议的2.4米的走道及第三人新建的门楼均不在第三人刘某某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范围内。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39元,其中有574元是原告在诉讼中所支出的诉讼费,原告估算了6975元的劳务费和90元的交通费,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出的所购房地产面积及公道2.4米走道的问题,已经罗山县人民法院(2003)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解决;(二)关于门楼问题,已经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罗山县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虽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但被告仍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法正当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三)被告为第三人刘某某核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第三人李某某原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权属完全一致,且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双方争议的2.4米的走道及第三人新建的门楼均不在第三人刘某某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属范围之内;被告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预告登记程序不是该宗房产交易和转移登记的必经程序,故原告依此为由抗辩被告为第三人房产过户的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39元,其中的574元是原告在诉讼中的诉讼费支出,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6975元的劳务费和90元的交通费为原告估计的数额,且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损失系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罗山县建设局为第三人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第三人刘某某所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谌玲

代理审判员胡汉青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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