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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39岁。

被告张某乙,男,36岁。

被告张某丙,女,51岁。

被告尤某某,女,57岁。

被告袁某某,女,32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尤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尤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与我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金额x元,月利率11.7‰,期限12个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如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尤某某、袁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1.7‰,期限一年。合同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尤某某、袁某某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贷款属实,理应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尤某某、袁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尤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沈鹏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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