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8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被该分局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监视居住。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靳大快、李某丁、李某丙、刘某甲、秦某某以沙场开业为由,靳大快纠集杨某、范某某等人持械,让张龙科方沙场让开出路,被张龙科方拒绝,双方发生矛盾。张龙科、李某生、李某洲、刘某钊遂纠集数十人持械在湛河区X乡X村附近水库大坝上,与靳大快方持械殴斗。械斗中靳大快方参与械斗人员王某某被张龙科方参与人员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2003年以来,靳大快纠集范某某、刘某乙、杨某、刘某甲、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霍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吴某、毛某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逐渐形成了以靳大快为组织者,范某某、刘某乙为骨干成员,杨某、刘某甲、李某丁、秦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霍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吴某、毛某某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抢劫、赌博、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平顶山市市区乃至周边地区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为了共同经营沙场才与靳大快等人联系,在2008年前相互并不认识,且其未实际参与殴斗。
被告人秦某某辩解:1、其为了共同经营沙场才与靳大快等人认识并来往,之前并不清楚靳大快等人结成的团伙的性质,故其行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法院依法判决;2、其未参与聚众斗殴的预谋,在聚众斗殴中未实际参与械斗,在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以来,靳大快先后纠集范某某、刘某乙、杨某、李某丙、李某丁、霍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吴某、毛某某(靳大快等人均已判刑)王某某(已死亡)、刘某甲、秦某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逐渐形成了以靳大快为组织者,范某某、刘某乙为骨干成员,杨某、刘某甲、李某丁、秦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霍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吴某、毛某某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先后实施了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抢劫、赌博、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平顶山市市区乃至周边地区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
(二)2008年3月17日,靳大块、李某丁、李某丙(三人已判刑)、刘某甲、秦某某五人商定其合伙承包的沙场次日开业要找一些人来捧场示威,强行让毗邻的张龙科方的沙场让开出路。2008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靳大块、李某丁、李某丙、刘某甲、秦某某纠集范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毛某某、苏某某、吴某、霍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本市X镇X村沙场附近示威,持械(刀、枪、棍、棒等凶器)让张龙科方沙场让开出路,被张龙科方拒绝,双方发生矛盾,张龙科、李某生、李某洲、刘某钊遂纠集张守岭、张守强、张超、张龙浩、张龙广等数十人(张龙科一方已另案处理)在湛河区X乡X村附近水库大坝上与靳大快方持械殴斗,械斗中靳大快方参与械斗人员王某某被张龙科方参与人员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械斗发生时,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未实际参加打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所经营的沙场出路被张龙科方堵住才将沙场转让给靳大快,后因解决出路问题与靳大快等人预谋并参与聚众斗殴,殴斗发生时被告人秦某某在现场,但其与秦某某未参与打斗。
2、被告人秦某某、同案犯靳大快、李某丁、李某丙、范某某、李某洲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平公湛法[2008]尸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秦某某通过李某丙的介绍,与靳大快、李某丙等人合伙经营原由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沙场,靳大快、李某丙、李某丁、刘某甲、秦某某为争取沙场出路组织多人与张龙科方殴斗的事实。
3、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于2009年12月8日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讯问笔录及该该局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与靳大快等人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固定成员较多,分工明确,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作为该组织成员,听从靳大快的指挥,参加该组织为械斗一方的2008年3月18日聚众斗殴犯罪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在上述两项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投案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被告人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姬兵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