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汉族,28岁。
被告李某,女,汉族,23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二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甘肃省庆阳市,且长期居住地也在原籍,应由有管辖权的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虽已参加工作,但工作性质属于流动施工,经常居住地仍在原籍,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