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白雨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坑梓老坑工业区A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深圳市白雨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白雨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朱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白雨公司就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背景图案仅具有修饰作用,显著性弱,英文“x”识读部分是其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和文字结构上相同,仅“MED”与“ACCU”前后顺序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不能作为该商标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白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在读音和识别上完全不同。二、原告在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提交的申请商标在欧共体商标注册证书和检索在先商标信息,可进一步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于2004年6月1日申请注册,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脉搏计、血压计、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6年6月13日。
2005年6月17日,白雨公司在第10类“电疗器械、橡皮奶头、热气医疗装置、杀菌消毒器械、听力保护器、血糖仪、血压计、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体温计”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第x号)引证商标(第x号)
2007年12月4日,商标局做出第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电疗器械、橡皮奶头”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认定申请商标在“热气医疗装置、杀菌消毒器械、听力保护器、血糖仪、血压计、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体温计”商品上与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热气医疗装置、杀菌消毒器械、听力保护器、血糖仪、血压计、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体温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白雨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热气医疗装置、杀菌消毒器械、听力保护器、血糖仪、血压计、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体温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白雨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无明确含义。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白雨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商标在欧共体商标注册证书和检索在先商标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被告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文字与图形组合而成;文字部分由“x”字母构成,在“MED”与“ACCU”两部分采用了不同字体和变形,两部分相互独立。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x”组成。
经过整体比对可知,首先,申请商标虽然由英文和背景图案共同组合而成,但该背景图形主要起修饰作用,显著性不强,因此该商标的英文识读部分是其主要显著识读部分。其次,申请商标虽然在英文识读部分前后采用了不同的字体设计,但其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主要在于“MED”与“ACCU”的前后顺序不同,且“x”或“x”均为无明确含义的臆造词,从含义方面也无法令相关消费者产生明显的区分印象。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二者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此外,申请商标虽在欧共体等地获得注册,并与引证商标共存,但该地毕竟以英语作为主要语言或通用语言,该地消费者不会对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造成混淆,不等于广大中国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是故,申请商标虽于他国获得注册,但不能以此作为其在我国亦获得注册之当然依据。
总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热气医疗装置、杀菌消毒器械、听力保护器、血糖仪、血压计、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体温计”商品上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白雨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