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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XX,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路某某就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5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每次均以原告忍辱屈从而告终,而被告不思悔改,时常无故找茬,虐待原告,遇事不由原告解说就拳脚相加,使原告永无安宁。2009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田XX由原告抚养;3、债权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滕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双方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和其前夫通过电话,还有因为原告给被告的女儿送钱的问题发生吵打。2009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但是后来双方又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

3、证人莫百英、张书莲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莫百英、张书莲、路某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并欲证实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

4、照片三张,欲证实2007年12月18日,被告用钢筋、砖块将原告击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对第1、X号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均当庭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因几证人所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中的原告头部受伤的两张照片,被告陈述原告头部伤是原、被告在纠打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推拉时不慎撞墙形成的,并不是被告用钢筋、砖块致伤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故本院仅对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5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打架相骂。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纠打,在纠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致伤。2009年农历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田XX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当懂得重新建立家庭的艰难,双方本应好好珍惜和维护重新组合的家庭,然而原、被告婚后仅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过程中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田XX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本案中,小孩田XX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因被告系继父,且在诉讼中也未明确表示继续抚养小孩田婷婷,应视为被告不同意继续抚养小孩田婷婷,故小孩田XX应仍由生母即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二、小孩田XX由原告路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0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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