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乙,被告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9月3日,我在小河镇X路口自北向南行驶,被后面蒋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撞伤,后经浚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我承担的责任我负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蒋某某对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2、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二被告无某某。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4723.52元。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治疗花费情况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二被告无某某。
3、梁淑云户籍证明一份,王某清户籍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称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为护理人员。
4、交通费票据169元。证明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蒋某某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称商业险是与蒋某某的合同关系,不是该案赔偿范围。
被告蒋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刘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浚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两份,款2500元,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款528元。证明被告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原告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无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的记载,营业执照为护理人员从事职业的登记,可以反映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保险单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合同约定的记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3日6时4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镇X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蒋某某违反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甲无某任。
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腰部、右臂部、左上臂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723.52元。刘某甲住院期间家人来往等花费交通费169元。
刘某甲受伤后,9月3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检查时,蒋某某支付检查费528元,并为其预交住院费2500元。
刘某甲为农业家庭人员,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元/年(13.17元/天)。
刘某甲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梁淑云与王某清。梁淑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39.37元/天)。王某清所从事的行业为玻璃制品零售兼货运、运输。2007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53.93元/天),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蒋某某的豫x货车于2010年4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4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7日零时起到2011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723.52元,误工费566.31元(13.17元/天×43天),护理费4011.9元(39.37元/天×43天×1人+53.93元/天×4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交通费16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3元。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下余损失4747.21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被告蒋某某先行支付的2500元,应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即被告蒋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1719.21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及先行垫付的门诊治疗费用528元,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蒋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013.52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719.21元(不含已支付的2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7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8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