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以经营登封市丰源大酒店曼哈顿国际会所急需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承诺用期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诉请之日起至本案审结止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8年12月25日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2万元、10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某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证据能反映被告借原告12万元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2万元、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12万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涛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