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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浦发大厦X层。

负责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立斯,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卡中心)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鹏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田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菲、徐立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浦发卡中心起诉称:被告李某在原告浦发卡中心处申领信用卡(卡号x),该卡出现透支,至2008年10月3日,共透支本金x.41元,利息2175.93元,滞纳金1873.4元,其他费用2562.61元,合计x.35元。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收欠款,但被告李某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原告x号信用卡欠款本金x.41元及截至2008年10月3日的利息等,合计为6611.94元,从2008年10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超额部分的5%标准以本金x.41元计算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浦发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信用卡对账单、交易记录总表。

被告李某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浦发卡中心提交的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对账单、交易记录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25日,李某向浦发卡中心递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章程》、《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之约束。

《章程》载明以下内容:第三十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持卡人在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换徐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第三十二条,持卡人应在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内用卡,一旦超出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用卡时,须将超额部分资金全额还清,同时须支付按超出额度部分的5%的超限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持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前款的,信用卡中心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信用卡之使用。

《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6.2对当期余额的义务,在不损害第6.5款的前提下,您有义务支付帐户对账单上显示为至该等帐户对账单之日期未付的当期余额。您可以支付少于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金额,但您必须至少支付最低还款额(根据第6.3款计算所得),并且我们必须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至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该等还款。6.3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将就美元和(或)人民币当期余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帐户对账单到期应付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余额(包括所有发生于消费交易款项及所有该等交易有关的利息,费用和收费的10%及所有与该等交易有关的利息,费用和收费的100%)以及任何与较早的帐户对账单有关的未偿还的最低还款及任何超限金额的100%。6.4如当期余额未被全额支付,则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如果我们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至时间之前全额收到帐户对账单所载明的当期余额,您必须向我们支付第7条所规定的费用,利息和收费。7.1如果我们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您根据帐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您必须自各信用卡交易(取现除外)之日至有关实际还款日期间,根据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按日支付利息……7.2您还必须支付下列费用:滞纳金……年费……换卡费……取现利息……取现手续费……超限费……溢缴款领会手续费……其他服务费……

2007年7月19日,原告将卡号为x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交给李某使用。此卡于2008年4月22日开始出现透支。截至2008年10月3日,李某尚欠浦发卡中心本金x.41元、利息2175.93元、滞纳金1873.4元、超限费2171.53元、万用金被动提前还款罚金391.08元,合计x.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浦发卡中心与李某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浦发卡中心与李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现浦发卡中心要求李某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二万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四角一分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万用金被动提前还款罚金(截至二○○八年十月三日,利息为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九角三分,滞纳金为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四角,超限费为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五角三分,万用金被动提前还款罚金为三百九十一元八分,自二○○八年十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万用金被动提前还款罚金按照《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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