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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员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略)。

上诉人张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季某某、张某于2007年初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18日,张某给季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自贰零零捌年玖月起,由兆绪张某每个月的十五号向季某某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整,直至贰零壹零年玖月十五号。还款期内如有拖欠可直接诉讼至法院一次性支付总欠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协议生效期为2008年8月18日。以后互不干涉对方的私生活。(注:如不还可用设备抵押)借款人:兆绪弹簧有限公司张某,落款时间为8月18日;收款人:季某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后张某未能按时还款,季某某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

被上诉人季某某一审诉称,张某与季某某从2007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春节结束同居关系。2007年2月27日张某向季某某借现金x元,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时间。2007年3月8日张某经营餐馆开张,同年6月结束经营,期间季某某帮张某代缴餐馆欠费,连同借款张某共欠季某某x元,均未出具欠条和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8月18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张某从2008年9月起于每月X号向季某某偿还5000元,并约定张某如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季某某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后张某未能按协议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张某偿还季某某欠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某一审辩称,双方于2008年11月结束同居关系。2008年8月18日,季某某让张某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了名字和时间。事实上张某未曾向季某某借款,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某辩称与季某某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是其和季某某在同居期间,季某某让其在空白纸上签的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抗辩理由,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季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张某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季某某要求张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季某某欠款x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季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张某未曾向季某某借款,双方在结束同居关系时,张某是在季某某以自杀相威胁的情形下签署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季某某答辩称,张某在一审审理及二审审理中多次更改答辩意见,实属狡辩,还款协议真实存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季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有张某的亲笔签名,该协议的内容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某虽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的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研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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