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正阳县X乡X街陈×的手机店内,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进入店内将27部手机等物品盗走(经评估价值9775元)。并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李某甲偷手机他不知道,没有在场,也没有望风,构不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乙没有去偷,不知道李某甲偷手机的事,李某乙发现李某甲偷手机后及时给李某甲的爸说了,并将手机及时交给了派出所,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正阳县X乡X街陈×的手机店内,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进入店内将27部手机等物品盗走(经评估价值9775元)。当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发现其儿子李某甲偷手机后,及时报告给村干部并主动将手机交给派出所。现手机已全部退还失主。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反映李某甲曾犯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过,申请对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出具信精鉴字2010第[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人李某甲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12月7日凌晨,李某甲喊他到袁寨街上玩,准备上网,因网吧没开门,他俩就顺着街道往南走,发现街东边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李某甲过去拉开了一个门,他们俩就到车里面翻东西,他看没值钱的东西就出来了,站在车边,看着别被人发现了,李某甲只翻了一个空手机盒子和几个钥匙。李某甲想把车开走但钥匙开不开点火开关,就坐车上听音乐。李某甲说:“车上要有手机多好。”他对李某甲说这不是一个手机超市吗(他指着陈磊的手机店)。李某甲让他在门口看人,他就在陈×手机店门口路上看着别被人发现了,李某甲拿着车上的钥匙开陈磊手机店的门,弄开了一个卷闸门进去了,他在外面看人,约有20分钟,李某甲出来了,用他的上衣兜着东西。他问李某甲:“你给人家收完了吗,弄这么多。”李某甲说:“差不多搞完了。”李某甲把东西放在门口的电线杆边上,又把门关好。他俩一前一后回到了李某甲家里。李某甲把衣服放在地上,他俩数了数共27部手机,李某甲挑了3部给他,后来又要走了1部。他当天夜里在李某甲家睡。天亮时,他对李某甲的爸说:“李某甲在袁寨街上偷人家许多手机,他兜里还有两个。”他二叔(李某甲的爸)就问他,其余的手机在哪他说在床底下,他把包手机的衣服掂出来,他二叔又在被窝里发现两部手机。他二叔说:“他给派出所里人说来抓你。”李某甲就跑了。后来他二叔就把手机全部给村干部杨国庆交到派出所了。他们偷的手机有三星的、摩托罗拉的等。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12月7日凌晨,他喊他堂弟李某乙到袁寨街上玩,准备上网,因网吧没开门,他俩就顺着街道往南走,发现街东边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他过去拉开了一个门,他们俩就到车里面翻东西,他只翻了一个空手机盒子和几个钥匙。他想把车开走但钥匙开不开点火开关,就坐车上听音乐。他说:“车上要有手机多好。”李某乙对他说这不是一个手机超市吗(李某乙指着陈×的手机店)。他让李某乙在门口看人,李某乙就在陈×手机店门口路上看着别被人发现了,他拿着车上的钥匙开陈×手机店的门,弄开了一个卷闸门进去了,李某乙在外面看人,他就进去把店里柜台里面没上锁的两个柜台里的手机、几个耳机、充电器拿走了,用他当时穿的黑袄兜着,他就掂着东西出来,又把门关好。他和李某乙一前一后回到了他家里。他把衣服放在地上,他俩数了数共27部手机,他挑了3部给李某乙了,后来他又向李某乙要回1部。李某乙当天夜里在他家睡。天亮时,李某乙对李某甲的爸说:“李某甲在袁寨街上偷人家许多手机,他兜里还有两个。”李某甲的爸就问李某乙,其余的手机在哪李某乙说在床底下,李某乙把包手机的衣服掂出来,李某甲的爸又在被窝里发现两部手机。给他说:“他给派出所里人说来抓你。”他就吓跑了。
3、被害人陈×的陈述:2009年12月7日早上8点左右,他妻子喊他说店里的手机被盗了,下楼后发现手机店的大门(卷闸门)被人拉开了,下面留着一个缝,店里面柜子里的东西有被人翻动的痕迹,还有33部手机被盗了,此外还丢了3个手机充电器,2个手机卡,还有几块手机电池。被盗的33部手机里面有4部是别人的手机拿过来修的,还有29部手机是新的。
4、被害人张××的陈述:2009年12月7日早上8点左右,她起床后发现手机被盗了,门也被弄开了,就喊她丈夫,她丈夫陈磊就报了警。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早上7点多钟,他侄儿李某乙给他说:“李某甲发大财了”他一听就感觉坏事了,赶快跑到李某甲睡觉那屋,看见李某甲正拿个手机在听歌,还看见床底下一件破衣服里放的有好多手机,又在李某甲被窝里找到两块手表,当时数了数总共有27部手机,两个手表,一个充电器。当时他吓坏了,赶紧跑到村干部杨宏建家,把情况告诉了杨宏建,杨宏建说得把手机拿过来交到派出所。他就赶紧回家,把27部手机、两个手表和充电器包都拿给了杨宏建,杨宏建就把手机交给袁寨派出所。他认为把手机交给派出所就没事了。这些手机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偷的,具体都是啥型号的他不懂。数数总共27部手机。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那天早上,李某营到他家找他说:“李某甲也不知道在哪偷了几部手机在家里放着。”他感到事情重大就让李某营把手机拿了过来,一块交到了派出所。是民警王素峰收的,一共是27部手机。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为9775元。
8、扣押物品清单、接警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总共27部,已退还失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88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8年10月12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无前科。抓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11、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出具信精鉴字2010第[23]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全部退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的被告人李某甲偷手机前后的经过及开门、关门、前后回家等细节与李某甲供述一致,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讯问时间较李某甲早,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存在逼供、诱供现象。因此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称李某甲偷手机时其不在现场的事实与其和李某甲的供述相矛盾,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陈全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