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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日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飞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轴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日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建强,(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X年X月X日出生,(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日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飞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轴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日飞机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日飞机电公司向浩峰轴承公司发送GBB采购订单传真一份,该份订单基本内容为:1.日飞机电公司向浩峰轴承公司订购x型和x型轴承各x套,交货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20日和5月27日,并约定了产品等级、游隙和油脂。2.双方签字后生效,传真件同样有效。2008年3月3日,日飞机电公司授权浩峰轴承公司生产的轴承使用GBB标识,授权期限从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10月。浩峰轴承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和6月5日向日飞机电公司发送了货物。日飞机电公司收到货物后交由第三方使用。2008年6月24日,浩峰轴承公司向日飞机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x元。审理中,日飞机电公司称已经提前支付了预付款x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浩峰轴承公司称日飞机电公司已经支付货款x元,目前还欠浩峰轴承公司货款x元。

2009年2月4日,浩峰轴承公司向日飞机电公司发送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基本内容为:浩峰轴承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向日飞机电公司发送x型和x型货物各3000套,于2008年6月24日向日飞机电公司发送x型和x型货物各x套。浩峰轴承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向日飞机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x元(即两次发货的货款)。浩峰轴承公司要求日飞机电公司在此证明书上签章以证明浩峰轴承公司向日飞机电公司已经发货且日飞机电公司已经收到该货物,而不是虚开发票。日飞机电公司在该证明书上签章。

2008年6月2日,浩峰轴承公司与日飞机电公司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记录:日飞机电公司认为浩峰轴承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全部退货。浩峰轴承公司认为产品使用没有问题,也不是材质问题,不同意日飞机电公司的决定。同时浩峰轴承公司回复,假如日飞机电公司不满意浩峰轴承公司的产品和回复,浩峰轴承公司要求完全退货处理。

日飞机电公司称在产品生产前向浩峰轴承公司提供了样品,但双方未对样品进行封存。浩峰轴承公司称并未收到样品。

日飞机电公司在举证期内还提供了清华大学分析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浩峰轴承公司提供的轴承中使用的油不合格。浩峰轴承公司对日飞机电公司送检的样品是否为浩峰轴承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日飞机电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送检样品为浩峰轴承公司生产的证据。

被上诉人浩峰轴承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25日,日飞机电公司委托下设公司新昌日飞轴承有限公司向浩峰轴承公司送达了《GBB采购订单》。之后,本公司按日飞机电公司授权及订单要求进行了生产,并将x型x套、x型x套总计价款x元的轴承发送至日飞机电公司处。嗣后,日飞机电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日飞机电公司支付浩峰轴承公司轴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重庆日飞机电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就货款支付方式作任何约定。2.浩峰轴承公司于2008年5月底送了一批货物,本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样品不符。后浩峰轴承公司又继续送达大批存在同样质量问题的货物,双方协商处理未果。不同意浩峰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日飞机电公司向浩峰轴承公司下达《GBB采购订单》,浩峰轴承公司依据该订单生产产品并实际交付给日飞机电公司,日飞机电公司也已经把收到的产品交付给第三方使用,此事实均可证明浩峰轴承公司与日飞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供货关系。此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浩峰轴承公司依照约定向日飞机电公司交付了产品,日飞机电公司应当相应给付产品价款。浩峰轴承公司称日飞机电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还欠x元。日飞机电公司称已经提前支付了预付款x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日飞机电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日飞机电公司辩称浩峰轴承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样品规格,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向浩峰轴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来往中,双方未对产品样品进行封存,法院无法对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判断,且日飞机电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日飞机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日飞机电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重庆日飞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货款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重庆日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日飞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浩峰轴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并未对货物的单价达成任何书面和口头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日飞机电公司欠浩峰轴承公司x元毫无依据。2、浩峰轴承公司没有按日飞机电公司的标样进行生产,其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属质量不合格。日飞机电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不支付其产品的价款。而一审法院在浩峰轴承公司未提供其产品符合任何标准的情况下,就以日飞机电公司未提供标样的依据为由,判定日飞机电公司举证不能,并支付浩峰轴承公司货款,属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浩峰轴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日飞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份付款依据,用以证明其已向浩峰轴承公司预付货款x元。

被上诉人浩峰轴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除讼争货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中x元系上诉人支付的另外两批货物的货款。浩峰轴承公司同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x,x,合计金额x元),用以证明该项事实。

日飞机电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x发票所指的x元系支付的其他货款,x发票是浩峰轴承公司应日飞机电公司要求而开具,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对方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具备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日飞机电公司举示的其中x元付款凭据,已被浩峰轴承公司提供反证证明此款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与本案之关联性。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日飞机电公司共向浩峰轴承公司支付讼争货物的货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浩峰轴承公司表示同意退货处理后,日飞机电公司未予退货。

本院认为,浩峰轴承公司与日飞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供货关系。此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其合法有效。浩峰轴承公司依照约定向日飞机电公司交付了产品,日飞机电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产品价款。日飞机电公司向浩峰轴承公司发送采购订单时虽未约定价格,但浩峰轴承公司向日飞机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明确产品价格,而日飞机电公司在收到该发票后,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产品价款的认可。因此,日飞机电公司称双方至今对产品价款未协商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日飞机电公司上诉称其已向浩峰轴承公司支付货款x元,二审中其认可仅支付讼争货物的货款x元,但浩峰轴承公司出示的x增值税发票显示,该笔款项系支付型号为x轴承的价款,而本案中,日飞机电公司向浩峰轴承公司订购的轴承型号为x型和x型,日飞机电公司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即是支付的讼争货物的货款。因此,日飞机电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实际来往中,未对产品样品进行封存,法院无法对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判断,且日飞机电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故日飞机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院对日飞机电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日飞机电公司在浩峰轴承公司作出同意退货处理的意思表示后,并未作出退货的决定,其在一审审理中,亦未提出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因此,其以有权退货而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上诉人重庆日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凌

代理审判员余梅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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