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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城公司)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三仲字第0007号

申请人湖南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城公司)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仲裁委员会(2007)长仲调字X号调解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新富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炜宏、邹瑜,被申请人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长沙湘中所)委托代理人李胜,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姚勇、仲裁秘书刘招术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新富城公司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因双方“没有仲裁协议”,故长沙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2、本案受理过程中,仲裁庭没有主持开庭和调解,仲裁调解书并非按照调解协议制作,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长沙湘中所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李胜不是律师,而以律师身份从事代理活动,收取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3条规定,其收费无效;李胜隐瞒了应当抵扣其费用的早已占有的申请人位于新富城综合楼X楼X.71平方米的房屋,导致调解不公。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07)长仲调字X号调解书。

被申请人长沙湘中所认为:一、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与吴卓昂和新富城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作出的(2007)长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二、其与吴卓昂在签订(2007)年度顾字第X号《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时,新富城公司为吴卓昂的付款义务自愿提供担保,并向其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中明确约定在吴卓昂没有依约支付其法律顾问费、案件代理费和奖金等费用时,由新富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同意交由长沙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裁处。同时,新富城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反而与其达成调解,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新富城公司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李胜无论是在为吴卓昂和其关联公司、湖南万博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和湖南新富城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期间,还是在提供诉讼、仲裁、代理服务期间及在本案仲裁过程中,都是依法由长沙湘中所统一收案,以法律工作者的名义依法执业,从未自称“律师”。四、关于新富城综合楼X楼X号房屋系申请人答应用于抵偿2006年度法律顾问费而交付给被申请人,但事实证明该房屋在1994年即已售于他人。被申请人知道上述事实后,在2008年3月17日根据吴卓昂的指示已将该房产权证交付吴卓昂的代表人(合作人)廖润庚,且在2008年9月10日在与吴卓昂的《终止代理权的案件汇报及资料交接单》中再次向吴卓昂表达对该X号房屋作出了退房处理。五、在2008年9月15日申请人新富城公司及吴卓昂与被申请人长沙市湘中所签订了关于仲裁调解书履行内容的《还款协议》,申请人新富城公司及吴卓昂再次承诺至迟不超过在2008年11月5日前支付仲裁调解的256万元。该《还款协议》更加证实了三方签订的仲裁调解书,系三方在自愿、合法、公平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撤销(2007)长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沙湘中所与吴卓昂、新富城公司于2006年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由长沙湘中所指派李胜为新富城公司的法律顾问,且对法律服务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长沙湘中所李胜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法律顾问工作,但新富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2007年12月18日,长沙湘中所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吴卓昂、新富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共计x元法律服务费用。在仲裁过程中,长沙湘中所与吴卓昂、新富城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在长沙市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对账后,长沙湘中所同意吴卓昂支付法律服务等费用200万元并归还长沙湘中所为吴卓昂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等计256万元后,长沙湘中所放弃其余权益并不再要求吴卓昂支付任何其他法律服务费用。二、吴卓昂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45日内支付长沙湘中所256万元。三、新富城公司对吴卓昂应承担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仲裁费用吴卓昂、新富城公司自愿承担。五、其他双方无异议。六、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并同意受理本案的仲裁庭按本协议约定制作仲裁调解书。2008年6月3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下发了(2007)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吴卓昂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支付长沙湘中所法律服务费和垫付费用共计x元,长沙湘中所自愿放弃要求吴卓昂支付其他法律服务费用的权利。二、新富城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仲裁受理费x元,处理费4596元,共计x元,由吴卓昂承担。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2008年9月15日,长沙湘中所与新富城公司、吴卓昂根据上述仲裁调解书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对所欠款项的偿还作了具体安排。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长沙仲裁委员会(2007)长仲裁字第X号案卷卷宗及本院听证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在本案仲裁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就程序性问题的决定,均构成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就有关法律服务等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仲裁庭根据其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裁调解书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申请人新富城公司提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双方“没有仲裁协议”,长沙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6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同意受理本案的仲裁庭按本协议约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已重新达成了仲裁协议。故申请人该申请撤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并按双方已达成调解书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其程序并没有违法之处。长沙湘中所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而李胜只是其工作人员,李胜的法律工作者身份并不影响长沙湘中所在履行其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后依照该合同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况且本案仲裁调解书下发后,新富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卓昂又向长沙湘中所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在本案仲裁调解书送达后申请人并无异议。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许运清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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