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别名王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王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长缨、人民陪审员刘志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12月,光大银行与王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王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合同还约定,如果王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王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光大银行又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王某至今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龙兴业公司亦未代王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王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12月12日的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4021.65元;2、王某给付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3、龙兴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被告龙兴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庭审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购车合同》;2、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3、《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内部划款通知单;6、委托付款授权书;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登记证;8、还款明细。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被告龙兴业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12月10日,王某(合同署名为王某生)与光大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185‰。合同约定王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龙兴业公司未代王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王某、龙兴业公司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质)押物。王某未按时还息,光大银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
二、2002年12月10日,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王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
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王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王某购买汽车。
四、王某购买汽车一辆。2002年12月11日,田野牌汽车(号牌号码为京x)所有人登记为王某。
五、王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至2008年12月12日,王某累计偿还借款本金x.13元,并给付了部分利息。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王某尚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8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应严格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目前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王某仍有义务继续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龙兴业公司作为王某的保证人,应当对王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因此光大银行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要求龙兴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八角七分及偿付相关利息(截止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利息合计四千零二十一元六角五分,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进行追偿。
被告王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二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审判员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