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吴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某室和某号某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又约定,由于被告的女儿户籍事宜,待该户籍迁出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再付清剩余房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且于2003年1月入住上述房屋。现被告女儿户籍已具备迁出的条件,但被告仍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吴某辩称: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产权系被告及其配偶共有。被告未经其配偶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所以在被告配偶认可原、被告间合同效力之前,该合同效力待定。目前被告配偶不同意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所以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4日,甲方被告吴某与乙方原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杨浦区X路某室、某号某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出售价格分别为245,000元、320,000元。付款方式:由于甲方女儿的蓝印户口尚在某路某室中,因政策原因目前暂时无法将其蓝印户口迁出,从而影响到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出于双方对房屋交易的诚意,共同约定以下付款方式:1、甲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支付270,000元给甲方。加上2002年10月16日乙方已支付给甲方50,000元定金,共计320,000元。其中270,000元作为某路某室的购房款,另50,000元则作为某路某室的购房定金;2、甲方在收到乙方给予的购房款320,000元(含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即将某路某室交给乙方并同时将国定路某室产权证交给乙方保管。在2003年1月18日前某弄某室交给乙方。并同意乙方对上述二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居住及使用,不得干涉;3、由于乙方购房资金周转不便,甲方同意乙方在出售原住房取得房款后在2003年3月31日前支付某路某室的房款150,000元给甲方;4、乙方同意甲方之女的蓝印户口在政策规定不能迁出之前暂时寄挂在乙方,一旦符合有关规定,甲方之女的蓝印户口立即迁出。甲方在一周内提供办理上述两套过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某号某室产权证交给乙方;5、待杨浦区房屋交易中心受理过户手续后乙方立即付清上述两房的余款50,000元及45,000元。其他约定:1、本协议必须有甲方的合法家属的签字,并将甲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相关人员的授权书作为附件。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470,000元。原告于2003年1月入住上述房屋。原告已取得某路某室房屋产权。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某路某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遭拒,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2007年2月7日,被告吴某将上述房屋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X路某室、某号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约定的房款,被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上述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以其配偶不同意出售上述房屋为由,表示无法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陈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陈某名下的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