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凤山(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9日10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岑溪市大隆供电所经大隆街往南水二级公路方向行驶,当周某车至大隆街X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梁某芬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合格证、销售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证人杨某乙、梁某某、黄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等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