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村委会办公楼X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陈某,河南睿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藏族。
上诉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吕某某多次为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加工建筑工程用钢筋。2010年2月26日吕某某将经加工的钢筋送至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的“百姓广场”工地。该公司收料员孔某某经验收后给吕某某出具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钢筋螺纹钢14.3T×400O=x元,圆钢3.78T×3900=x元,人民币x元,钢筋已收,款未付。收料员孔某某”。后经吕某某催要,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付款x元,余款经吕某某催要无果,吕某某以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郑州工程部及孔某某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后经吕某某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追加了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为共同被告,随后吕某某撤回了对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郑州工程部的起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吕某某撤回对该工程部的起诉。吕某某于201O年4月19日申请了财产保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根据吕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通知了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x元。上述事实有吕某某提供的收据,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承包了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百姓广场”工程且与吕某某建立加工钢筋的业务关系。期间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收到吕某某为其加工的钢筋并出具了收据,故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与吕某某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成立。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未全部付清收据中所列款项,应当承担责任,故吕某某所诉成立。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称孔某某不是其收料员,并称孔某某在“百姓广场”也有工程,因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吕某某钢筋款x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计1335元由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承担。余额665元退回吕某某。
上诉人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吕某某对该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一、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并未收到吕某某所诉的钢材,孔某某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不是代表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亦不是是职务行为。孔某某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郭德贵共同承包了“百姓广场”的配套工程,其以个人名义对外亦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仅依孔某某的陈某及其合伙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孔某某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是职务行为。孔某某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孔某某本人承担;二、吕某某提供的收据属一式二份的印制收据,其中之一为收据,反映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为存根,仅供内部记账使用。吕某某以仅供内部记账的存根对外主张债权明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原审中证人郭德贵已经证明吕某某将钢筋送到了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的施工现场,孔某某作为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收料员验收了货物并开具了收据,在吕某某催要下,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货款,故吕某某与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加工钢筋的承揽关系。孔某某作为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的收料员给吕某某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认为孔某某与他人承包了“百姓广场”配套工程,孔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信。由于吕某某提供的收据是一式两联,两联记载内容是完全一样,收据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种书证,至于是存根联还是收据联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况且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已经将收据联强行销毁,吕某某根本无法提供收据联,故对于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认为吕某某不能依据收据存根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所述不属实,我开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我不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孔某某主张其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提交了2010年3月3日河南省鼎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主张孔某某在2010年春节后已离开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孔某某在收据上签字的时间是2010年2月26日,冯某某在2010年2月26日后曾用其个人账户向吕某某汇款x元,由于冯某某系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该x元是公司向吕某某支付的钢筋加工费。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的庭审陈某及孔某某的陈某与收据存根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吕某某与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之间因加工钢筋成立了承揽法律关系。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钢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应向吕某某支付钢筋款x元并无不当,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主张孔某某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及不能依据收据存根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关中建筑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