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哥特列布•宾德两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霍尔茨格林根x巴恩霍夫路X号。
法定代表人扬•托尔斯腾•图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哥特列布•宾德两合有限公司(简称哥特列布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特列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梁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哥特列布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通知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上下对称的蘑菇形图案组成,将其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粘性扣件,包括纺织物的粘性扣件,尤其是由两个相同的或者不同的部件构成,包括蘑菇形的、挂钩形的和/或环圈形的连锁装置及其部件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外形等特征,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哥特列布公司提交的国外注册情况等复印件,难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粘性扣件,包括纺织物的粘性扣件,尤其是由两个相同的或者不同的部件构成的,包括蘑菇形的,挂钩形的和/或环圈形的连锁装置及其部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哥特列布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首先,即使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较弱,只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并不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使用,商标行政机关就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其次,申请商标经过精心设计,以独特方式对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描述,具有显著性。其指定商品是“粘性扣件”等,其形状根据具体用途各有不同,其外部形状和内部细节,均与申请商标使用的三个圆钉图形的组合没有关联,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外形特征。最后,申请商标在多国获得注册并得到广泛使用,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特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申请商标为由上下对称的蘑菇图形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粘性扣件,包括纺织物的粘性扣件,尤其是由两个相同的或者不同的部件构成的,包括蘑菇形的、挂钩形的和/或环圈形的连锁装置及其部件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外形等特征,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国内进行了长期的使用,以致广大消费者对申请商标非常熟悉。三、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由哥特列布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在欧盟初次申请,并于2006年9月22日被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6类“粘性扣件,包括纺织品的粘性扣件,尤其是由两个相同的或者不同的部件构成的,包括蘑菇形的,挂钩形的和/或环圈形的连锁装置及其部件”等商品上。
2008年6月16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了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注册。
2008年8月22日,哥特列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经过精心设计,本身具有显著性;与申请商标类似图形的商标在多国获得注册,说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多国广泛使用,其显著性得到增强。
2010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注册,予以驳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哥特列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即: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宣传册和网上打印的“粘性扣件”、“搭扣带”或者“尼龙搭扣”的一组图片,意图证明“粘性扣件”等物的具体形状,进而说明申请商标是以独特方式对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的描述。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哥特列布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哥特列布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且未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的做法做出合理解释,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构成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从而不应被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图形由上下对称、且彼此交错的3个蘑菇形图案组成。就第26类“粘性扣件,包括纺织品的粘性扣件,尤其是由两个相同的或者不同的部件构成的,包括蘑菇形的,挂钩形的和/或环圈形的连锁装置及其部件”等商品而言,以蘑菇形为特征的粘性扣件是该类商品的组成部分。由该图形的构成及表现形态可知,在无其他易于识别的特征的情况下,其指定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作为描述性图案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图形本身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特征。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申请人,如欲使申请商标获得注册,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经过广泛使用而获得了显著特征。由于原告在行政复审阶段所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经过广泛使用而获得了显著特征,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也不能成立。由于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特点,故申请商标在其他多个国家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在中国被准予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合法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粘性扣件,包括纺织品的粘性扣件,尤其是由两个相同的或者不同的部件构成的,包括蘑菇形的,挂钩形的和/或环圈形的连锁装置及其部件”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哥特列布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哥特列布•宾德两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特列布•宾德两合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