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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高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仑刑初字第29号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孩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0日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上旬,被告人高某、李某从安徽人“光明”处两次买来海洛因后,以每小包100元左右的价格分次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潘旭东、陈雪芬。同年8月11日晚,两被告人在卖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多次贩毒,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两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至11日,被告人李某、高某合伙向吸毒人潘旭东、陈雪芬贩卖毒品海洛因共5次,每次获取赃款100元至200元不等,其中最后一次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两被告人身上共搜查出海洛因1.4367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吸毒人潘旭东、陈雪芬的陈述及其辨认犯罪人笔录,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报告及移交清单,两被告人供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合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毒品犯罪危害极大,应予严惩。但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又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2年8月13日起至200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2年8月13日起至200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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