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勇,江苏镇江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宜兴市丁山酱品厂,住所地宜兴市X镇X村。
负责人许某,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丁山酱品厂(以下简称丁山酱品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恒顺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丁山酱品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恒顺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恒顺公司撤回对被告丁山酱品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恒顺公司负担。
审判长蔡毅
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