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丁山酱品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锡知初字第104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勇,江苏镇江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宜兴市丁山酱品厂,住所地宜兴市X镇X村。

负责人许某,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丁山酱品厂(以下简称丁山酱品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恒顺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丁山酱品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恒顺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恒顺公司撤回对被告丁山酱品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恒顺公司负担。

审判长蔡毅

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酆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