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绰号“黄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1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伙同叶军(已判刑)、鬼儿(在逃)在丽水市X区跟踪一名妇女孙清霞,当孙清霞到柴火间时,被告人兰某等三人遂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孙清霞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170元、摩托罗拉手机等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兰某与叶军(已判刑)、鬼儿(在逃)因手头缺钱而预谋抢劫。当晚22时许,三人在丽水市X街X路X路口,跟踪一妇女孙清霞,当孙清霞到丽水市X区X幢柴火间拿报某时,被告人兰某伙同叶军、鬼儿窜进柴火间,将孙清霞按倒在地,用玻璃杯和塑料桶敲打其头部,从而劫取孙清霞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170元和摩托罗拉T191手机等物。案发当晚,叶军被抓获,赃款及除手机外的赃物已由被害人孙清霞领回。摩托罗拉T191手机由被告人兰某交周某某销赃,得赃款400元。经丽水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罗拉T191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公诉机关据以支持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兰某的身份;2、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叶军等人对被害人孙清霞实施抢劫的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及结果;3、同案犯叶军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兰某等人劫取一妇女钱物的经过;4、被害人孙清霞的报某、陈述及领条,证明被抢财物的时间、经过及领回被抢财物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兰某将摩托罗拉T191手机交由其销赃的事实;6、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曾到其经营的手机店卖摩托罗拉T191手机;7、丽水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摩托罗拉T191手机的价值;8、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孙清霞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200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叶军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0、(2001)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兰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的事实。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兰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在2001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
二、由被告人兰某退赔被害人孙清霞人民币1140元;
三、被告人兰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旭红
特邀陪审员黄金堂
特邀陪审员赵云花
二00三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