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汝阳县。2002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洛城(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タ笸砩死玖副0辍羧匮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仲某某、王某乙、李均韶(均已判刑)到河南省沈丘县,经张某某(已判刑)介绍以x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杜冷丁1340支,随即赴辽宁省大连市。于2002年3月3日将全部杜冷丁卖给吴某某、吴某亮(均已判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鉴定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有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是经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3、1000支杜冷丁是假的,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杜冷丁数量应认定为340支。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仲某某、王某乙、李均韶(三人已判刑)经张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河南省沈丘县以x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杜冷丁1340支(每支103),随即赴辽宁省大连市。于2002年3月3日将全部杜冷丁卖给吴某某、吴某亮(二人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由王某乙出资,李均韶、仲某某联系,其四人到沈丘县买、到大连市卖杜冷丁的事实。
2、证人李均韶的供述。证实其与沈丘县的张某某联系购买杜冷丁后,由王某乙提供钱款,并伙同蔡某某、仲某某四人在沈丘县以x元的价格购入杜冷丁1340支(其中1000支瓶上字迹不清)后,携带该杜冷丁到大连市贩卖的事实。
3、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均韶负责购买杜冷丁,其与吴某某联系贩卖杜冷丁,王某乙提供钱款,并与李均韶、王某乙、蔡某某四人一起于2002年3月1日在沈丘县购买1340支杜冷丁后赴大连,于3月3日将全部杜冷丁卖给吴某某、吴某亮。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提供钱款,伙同李均韶、仲某某、蔡某某在沈丘县购入1340支杜冷丁,后带至大连贩卖。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初与仲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杜冷丁事宜。3月1日仲某某等四人在大连富丽华酒店将1340支杜冷丁卖给其与吴某亮。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与周口一姓赵的人联系,弄到1340支杜冷丁,通过张某某卖出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春节前后,李均韶给其打电话要求帮忙购买杜冷丁。之后,李均韶、仲某某、王某乙、蔡某某四人到沈丘,通过其介绍购买了1340支杜冷丁。
8、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两支安瓶内液体中检出杜冷丁成份。
9、本院(2002)汝刑二初字第X号、(2007)汝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刑(1)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仲某某、王某乙、李均韶、吴某某、吴某亮、李XX、张某某被判刑情况。
10、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城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原籍在汝阳县X街村,经常在原籍居住。
1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蔡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发现违法乱纪行为。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侦查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后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进行传唤,所以被告人经传唤到案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所贩卖的是假毒品的事实,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在运输、贩卖毒品时,不知道其中1000支是假的,且该1000支杜冷丁不能确定为假毒品,因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毒品数额应按1340支认定,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蔡某某因本案被羁押5个月零10天,应折抵刑期5个月零10天,即蔡某某的实际刑满日期应为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