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了原告厉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子蒋某,1997年建房屋一栋,并添置了部分财产。原告每年在家务农,被告外出打工,除每年交3、4千元给家用外,其他事情一概不管,家庭负担全由原告来承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为了维持家庭外出打工,辛苦所得全部用以家庭。原告要求离婚完全由于嫌弃被告因患白癜风导致相貌丑陋,自己思想作风发生了改变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5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婚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外出打工,收入均交家庭同意开支。结婚时,原告带去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家用电器,被褥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三间两层楼房一栋。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厉某某与蒋某某离婚;
二、男孩蒋某由将新建抚养至独立生活,蒋某某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厉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厉某某婚前财产(嫁妆)及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蒋某某所有;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厉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凯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