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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某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薛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提审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8日13时28分,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东街居民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被害人贾××撞倒,致使贾××当场死亡。经鉴定,贾××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薛某某自2008年6月2日起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居住,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被害人善后损失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5元,需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暂住证等予以证实。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八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薛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对被告人邱某某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判决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薛某某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邱某某量刑过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民事赔偿判决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由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薛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依法对各项损失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由于邱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贾某甲、薛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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