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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盘锦会辉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解学国、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盘锦会辉灯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辽x号金旅牌客车与被告的辽x号现代牌轿车、辽x号面包车均停放在盘山县交通征稽分局院内,该院内只有原、被告两家存放汽车,每家一把钥匙。2008年11月26日晚,原告将存放在盘山县征稽分局院内的辽x号客车进行充电。当晚23时后,被告盘锦会辉灯具有限公司经理丛某某驾驶辽x号面包车回到存车场,又驾驶辽x号现代牌轿车出去时(被告出去后将停车场大门上锁),刮蹭到原告正在给客车电瓶充电的充电机电线,造成充电机内线路X路失火,将原告的金旅牌客车引燃,造成原告客车多处被烧毁,被告在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中承认以上事实并已经赔偿了原告汽车修理费x元。被告于2008年4月4日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处对辽x号现代牌轿车投保了20万元商业保险,火灾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另查,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盘锦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辽x号金旅牌客车被失火毁坏的部件修复总价格为x元,鉴定费4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车辆所受到的损失是被告驾驶车辆不慎造成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第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客车停运期间雇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盘锦会辉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付x元)。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盘锦会辉灯具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盘锦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客车起火的原因是原审被告盘锦会辉灯具有限公司经理丛某某驾车刮蹭所致,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盘锦企源公司)、原审被告盘锦会辉灯具有限公司(盘锦会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的车辆起火原因是否为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经理丛某某驾车刮蹭所致。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中华保险盘锦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客车起火的原因是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的车辆刮蹭所致,所以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李进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证实。依此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经理丛某某驾车刮蹭充电电线所致。

另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充电机在充电时被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的车辆出行时刮蹭到电线而导致起火,故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及上诉人中华保险盘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华保险盘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为虚假证据。

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质证认为,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锁大门时并未看到被上诉人的车辆起火。

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但认为,对本公司的车辆是否刮蹭到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的车辆不清楚,服从法院的裁判。

本院认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的车辆起火原因为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经理丛某某驾车刮蹭所致。

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拥有的辽x号金旅牌客车与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拥有的辽x号现代牌轿车、辽x号面包车均停放在盘山县交通征稽分局院内。2008年11月25日晚,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对存放在盘山县征稽分局院内的辽x号金旅牌客车电瓶进行充电。当晚23时左右,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经理丛某某驾驶辽x号面包车回到盘山县征稽分局院内后,又驾驶辽x号现代牌轿车离开该院内。2008年11月26日0时51分,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拥有的辽x号金旅牌客车发生火灾。2009年1月16日,盘锦市公安消防支队双台子区大队作出(盘双)公消核字【2009】第X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认定“此次火灾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x元”。2009年2月18日,盘锦市消防局作出盘公消重【2009】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车主在用220伏电源通过充电机给车上电瓶充电时,充电机(放置在车左后轮后侧货舱内)内线路X路引发火灾”。2009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经理马某某与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经理丛某某签订了一份“盘锦会辉公司暂时赔偿盘锦企源公司x元,待盘锦会辉公司得到保险部门赔偿后,全额赔偿盘锦企源公司全部损失”的协议书。2009年5月28日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对失火客车经济损失(直接、间接)数额进行评估认定。2、对失火客车的价值受到贬损进行评估认定。并交纳鉴定费4200元。2009年11月3日,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失火客车的经济损失数额、价值受到贬损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2009年度盘价认字第X号盘锦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认证)报告书,价格认证结论为“认证标的认证修复总价格人民币x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于2008年4月4日在上诉人中华保险盘锦公司处对辽x号现代牌轿车投保了人民币20万元的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拥有的辽x号金旅牌客车发生火灾的事实存在,但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认为该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经理丛某某驾车刮蹭到充电机电线所致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盘锦市消防局作出的盘公消重【2009】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的认定,该车辆的起火原因为“车主在用220伏电源通过充电机给车上电瓶充电时,充电机(放置在车左后轮后侧货舱内)内线路X路引发火灾”,并非是车辆刮蹭充电机电线所致,故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所述的车辆起火原因的理由不成立,现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起火的原因为丛某某驾车刮蹭充电电线所致,故对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华保险盘锦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拥有车辆的起火原因是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经理丛某某驾车刮蹭充电电线所致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盘锦企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车辆起火的原因为原审被告盘锦会辉公司经理丛某某驾车刮蹭充电电线所致,故对上诉人中华保险盘锦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本院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审原告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长伟

审判员李宝明

代理审判员高玉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振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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