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僬某某(又名僬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刘某某、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时某某、刘某某、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4日19时某,被告人时某某、刘某某、僬某某伙同牛进京(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路鑫御商务会所内,无故对被害人韩XX、刘XX实施殴打。经鉴定,韩XX右耳损伤程度为轻伤,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刘某某、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刘XX分别证明被被告人时XX及二名年轻人无故欧打受伤事实的陈述;被害人韩XX、刘XX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韩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刘某某、僬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刘某某、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时某某、刘某某、僬某某均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时某某、刘某某、僬某某犯罪后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