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王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12月14日、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62年经人介绍相识,196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夫妻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淡薄。被告退休回沪后,在对待子女的教育上,意见相左,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1996年左右,被告提出分开生活,自此十多年来,原、被告经济上、生活上完全分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xx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全身心为子女、家庭着想,但原告对被告不关心、不体谅。特别是被告患病住院,原告未尽到义务。1996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双方分分合合,矛盾一直不断。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于1966年1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夫妻长期两地分居,1986年被告退休回沪后,因对子女的教育问题存在分歧,致使夫妻之间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睦。1996年开始,原、被告分开生活,期间分分合合,夫妻关系未改善。2010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子女在上海市xx号共同申请建造占地90平方米两层楼房一幢及占地10平方米棚舍一间。原、被告婚后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八仙桌一只、梳妆台一只、菜橱一只、箱子二只、被絮箱一只。现原告居住上述房屋中东面楼下南间房屋,被告居住东面楼上一间房屋。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夫妻间长期分居两地,被告退休回沪后又未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淡薄,又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夫妻关系恶化。1996年起原、被告分居,期间虽又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共同添置的电视机、八仙桌、梳妆台、菜橱、箱子、被絮箱等财产,本着有利于生活和使用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而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因涉及其子女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离婚后房屋居住和使用维持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中梳妆台一只、菜橱一只、箱子二只、被絮箱一只归原告王xx所有,电视机一台、八仙桌一只归被告周xx所有;
三、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使用维持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xx和被告周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