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又名汤某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皇洲,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柳某玉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带走婚前财产,并适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赔偿因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害费1
被告柳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共同债务9万余元需共同偿还,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支付部分抚养费。
现查明,1998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9月28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1月25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收亲过门。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五高组、五矮组合柜、海鸿25寸彩色电视机、VCD、功放各一台、木沙发一套、床上用品两套。2001年2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柳某玉,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前期夫妻关系一般,近几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打架等,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经当地有关组织调解,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有:农兴摩托车一辆。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在诉讼中被告称欠有债务9万余元,由其自愿偿还。原告除要求离婚,抚养小孩外,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和其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汤某某与柳某离婚。
二、女孩柳某由汤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婚前财产(嫁妆)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均归柳某所有;共同债务由柳某负责偿还。
四、汤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汤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八年二月十八
代理书记员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