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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等诉常某丁抚养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长女。

原告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次女。

原告常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三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成年。

被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男诉被告常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之女,尚未能独立生活,且均在校就读,多年来被告作为父亲不尽家庭义务,没有给付过生活费用,三原告的母亲已无力承担,请求被告按每月1400元给付三原告生活、教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三原告所诉不属实,三原告上学、生活基本上都是被告供给的;2、被告现在是一个残疾人,面临失业,自己的温饱都难以维持,没有能力抚养;3、长女和次女都已成年,三女儿尚未成年,愿意按法定标准给三女儿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21岁)、常某乙(18岁)、常某丙(17岁)分别是被告常某丁的长女、次女、三女。常某甲系郑州旅游职业学院06高职旅游英语一班的学生,常某乙系少林中学三十一班学生,常某丙系登封市第五高级中学二年级八班学生。常某丁系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采煤三队职工,2008年1月、3月、4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60元、3141元、2780元。三原告的母亲吴珍无业。三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且其母亲已无能力负担该项费用,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常某甲已满18周岁,且在大学就读,已有独立生活能力,无权再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某乙虽已满18周岁,但尚在上高中,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告常某丙尚未成年,且原告的母亲吴珍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用,故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二原告高中毕业。被告辩称三原告上学、生活的费用基本上都是其供给的,自己没有能力抚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按被告2008年1月、3月、4月份的平均工资的20%较为合适,即每月应支付5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丁应分别支付原告常某乙、常某丙抚养费至其高中毕业,按每人每月525.4元,从起诉之日起,于每月的一号支付;

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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