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9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0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07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属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初相识同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性格不和吵架生气。2007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10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长期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