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岑某,岑某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曾用名甘X、外号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甘某、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甘某、廖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甘某、廖某某脱逃,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中止审理。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甘某、廖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裁定恢复对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某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莫伟明(另案处理)去到岑某市商贸城金宝地楼下,将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177元人民币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通过被告人甘某介绍,将该车以7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后刘某乙又以8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廖某某。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南渡镇X路段驾驶该车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岑某市公安局已于2010年1月17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甘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照片)、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桂x车辆信息、岑某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甘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甘某主动到岑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将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介绍给被告人刘某乙购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甘某、廖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介绍销售或者买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对四被告人分别量刑。被告人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甘某、廖某某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岑某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甘某、廖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
三、被告人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
四、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
五、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00元、刘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元、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