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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朱某某诉闫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朱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出租公司)、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周界高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旗,被告闫某某,被告腾达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栾敬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朱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出租车沿南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至x+700M处,由南半幅道路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进入北半幅道路时,与沿南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的朱某某驾驶的湘x号丰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湘x号车驾驶员朱某某及乘坐人黄某乙受伤、乘坐人胡佑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黄某乙、胡佑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并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朱某某被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并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闫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法院调解闫某某赔偿死者胡佑平家属40万元,另先行赔偿黄某乙损失5万元。腾达出租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疏于管理,将本应全封闭的道路去除中央分隔带,给违章调头的车辆驾驶员留下可乘之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合计为x.42元及x.73元。(二)被告腾达出租公司和漯周界高速公司对闫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某辩称:本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腾达出租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应在收取肇事出租车管理费限额内赔偿,漯周界高速公司应承担其余赔偿责任。

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前,南洛高速公路x+x处隔离栅封闭完好,本公司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出租车沿南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至x+700M处,由南半幅道路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进入北半幅道路时,与沿南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的朱某某驾驶的湘x号丰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湘x号车驾驶员朱某某及乘坐人黄某乙受伤、乘坐人胡佑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黄某乙、胡佑平无责任。后闫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本院(2009)召刑初字第8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赔付给黄某乙x元。

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9日作出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黄某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四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残,腰胸椎多发骨折及腰间盘提出之腰部活动部分障碍构成十级残;估计后期医疗费约x元;估计伤后休息一年;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黄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称按鉴定内容黄某乙需“遵医嘱行康复治疗并定期复查,骨盆骨折愈合后需上述取出内固定”,该公司主张黄某乙治疗未终结伤残评定时间违法,结论自相矛盾,评估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要求重新鉴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L1、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T11、T12多发骨折,左上1牙部分断裂等。于2008年11月10日至11月27日在该院住院18天,先后支付门诊费1461.8元、住院费x.81元。后于2008年11月28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继续治疗至2008年12月31日,住院34天支付住院费x.69元。该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均显示原告出院后行走时需扶双拐保护三月,需继续口服促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药物,需全休三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在该院口腔科治疗牙齿花费162元。后又于2009年4月份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口腔医院治疗牙齿花费x元。原告黄某乙另提交长沙滨江正骨医院2008年12月5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18日医药费收据各一份合计106.5元,长沙市星电华银旺和购物广场四怡堂大药房2009年1月14日、17日、19日、20日、31日购物小票各一份合计448.12元,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20日、1月31日销售发票各一份合计447.3元及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1月3日销售清单随货同行联四份,其中显示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3日销售给长沙市雨花区民心药房(黄某乙)药品盐酸曲马多片40盒、生骨灵胶囊50盒、骨疏康胶囊50盒、骨疏康颗粒30盒、轮椅一把价格为890元、拐杖一付价格为70元。腾达出租公司及漯周界高速公司均不认可称以上院外购药均未附相应医嘱且原告为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从本单位如此一次性大量整盒购药不合常理。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省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为x元。黄某乙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袁晓琳护理并提交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工资表六份主张本人及袁晓琳每月工资分别为8290元及5890元。黄某乙又提交本人家庭户口本一份及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一份,主张其女儿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需夫妻二人扶养。黄某乙另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因转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分别支付交通费1841元及x元。腾达出租公司及漯周界高速公司对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工资表不认可称未有银行发放证明或领取人签字及相应交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称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合理,其中显示有七人同时乘车显然不应采信。

再查明:原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为左额骨骨折、额部头皮下血肿、胸部及右足背部外伤、等多发皮肤擦伤。朱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在该院住院4天,支付住院费7173元。后于2008年11月14日转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8年12月22日,经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腰5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39天支付住院费x.25元。经朱某某申请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某某第4-6胸椎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中型颅脑损伤、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两处)。并评估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8000元。朱某某为此于2009年2月10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合计1516元。后朱某某又于2009年3月23日在该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合计306元。朱某某另提交湖南省浏阳市中医院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15日处方各一份及湖南省老百姓大药房浏阳店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3日、1月15日销售发票各一份金额合计为293.94元、湖南省芝林大药房迎宾路店2008年12月20日销售发票及清单各一份金额为108.18元,主张以上为院外购药。朱某某另提交湖南省浏阳市X镇卫生院2009年1月2日医药费收据一份主张购买轮椅、拐杖分别支付800元及100元合计900元。腾达出租公司及漯周界高速公司对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有关票据不认可称仅有打印的方章未盖医院公章不属于医疗费用,对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不认可称其中显示“继续康复治疗一个月”说明朱某某伤未痊愈司法鉴定违反规定。

朱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黄某菊护理并提交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工资表六份主张本人及黄某菊每月工资分别为4445元及1720元。朱某某又提交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淳口派出所证明一份主张本人女儿朱某静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朱某阳出生于X年X月X日需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朱某某另提交署名为王某红的证明一份主张转院至湖南时租用其车辆支付7600元。腾达出租公司及漯周界高速公司对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工资表不认可称未有银行发放证明或领取人签字及相应交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称未有正规发票且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

又查明:豫x号捷达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腾达出租公司经营。二原告黄某乙、朱某某主张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人疏于管理,将本应全封闭的道路中央分隔带去除致使被告闫某某违章调头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漯周界高速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交周口市X路政管理大队豫x、豫x、豫x号巡逻车2008年第四季度巡逻日记一本,主张本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事故发生前封闭完好,系被告闫某某自己将隔离栅搬离并违章调头,本公司无过错对受害人损失不承担责任。漯周界高速公司提交的豫x号巡逻车记录显示该车于事故前两日即2008年11月8日9:10从周口出发,10:10在北侧x+300处驱赶车辆一次,10:25在南侧x+300M处驱赶行人一次。豫x号巡逻车记录显示该车于事故前一日即2008年11月9日9:00从周口出发,10:25在北侧x+900处驱停车一次,10:36在南侧x+800M处驱停车一次。豫x号巡逻车记录显示该车于事故当日即2008年11月10日6:20从周口出发,7:28在北侧x+700处扶正隔离栅一次,7:32在南侧x+300M处驱赶行人一次。原告及被告闫某某、腾达出租公司对漯周界高速公司主张系被告闫某某自己将隔离栅搬离均不认可。原告称豫x号巡逻车事故当日即2008年11月10日的巡逻记录中北侧x+700处距离事故发生地x+710M处约14公里,距离巡逻车正常折返处漯河站约20公里以上,距离正常折返后到南侧x+300M处约30公里以上,而该车巡逻记录中从北侧x+700处到南侧x+300M处仅用4分钟,如按正常折返30公里距离用4分钟根本不可能,显然该车是从事故现场缺口处折返。漯周界高速公司对原告以上主张不认可称系其主观推测不应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闫某某交通肇事案(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卷宗相关材料。其中显示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事故当日15时30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于15时50分赶到现场组织抢救病人并保护、勘验现场。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处一节中央隔离栅未与相邻隔离栅相联而是并排整齐摆放,高速公路南、北半幅之间因此存在一段缺口相通。被告闫某某于事故当日及2008年11月21日、11月28日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均称2008年11月10日下午3点左右,本人驾驶豫x号捷达出租车从京珠公司漯河南站到周口去,走到x+710M处有个道口,由于乘客给的价钱太低本人不愿去,所以就准备U行由南半幅拐到北半幅。本人在南半幅的行车道停了一会儿,看见后面没有车辆,于是本人就左转弯U行调头去北半幅。当本人的车刚调过来头时,看见后面有一辆车,在本人还没有反应过来时就撞到了本人的右前方。黄某乙于2008年11月14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本人是中南医药公司一把手,妻子袁晓琳是浏阳燎原学校校长,朱某某和死者胡佑平是下属海川医药公司的合作伙伴。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对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及讯问、询问笔录称事故后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前的问题,并称闫某某当时系犯罪嫌疑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在为本人开脱。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出租车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调头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湘x号丰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朱某某及湘x号车乘坐人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黄某乙无责任。闫某某作为豫x号捷达出租车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系黄某乙出院后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在侦办闫某某交通肇事案中依法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辩称黄某乙治疗未终结伤残评定时间违法、结论自相矛盾无事实根据和充分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某乙主张的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的门诊费1461.8元、住院费x.81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支付的住院费x.69元、门诊费162元及在长沙芙蓉口腔医院治疗牙齿支付的x元、在长沙滨江正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06.5元合计x.8元有相应票据,被告腾达出租公司及漯周界高速公司尽管有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主张的购买轮椅、拐杖分别支付的890元及70元,符合身体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主张的其他院外购药费用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有相应评估结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辩称评估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给付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某乙、朱某某提交的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黄某乙及妻子袁晓琳、朱某某及妻子黄某菊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与黄某乙于2008年11月14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本人是中南医药公司一把手、妻子袁晓琳是浏阳燎原学校校长、朱某某和死者胡佑平是下属海川医药公司的合作伙伴相矛盾,故本院对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工资表不予采信。黄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定均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均显示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月,故黄某乙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其主张的每月30天计算为9788.53元[x÷12÷30×(52+3×30)=9788.53]。黄某乙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其主张的护理时间52天计算为3584.53元(x÷12÷30×52=3584.53)。黄某乙主张的营养费520元(10×52=520)本院酌定予以支持。黄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52=1560)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定予以支持。黄某乙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事故费用因其未提供确切支付时间、地点、人员及支付必要性且其中显示多人同时乘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黄某乙经司法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按其主张的2008年标准计算为x.40元(x×20×12%=x.40)。黄某乙女儿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需黄某乙夫妻二人共同扶养,黄某乙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3181.32元(8837×6×12%÷2=3181.32)。黄某乙经司法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黄某乙主张的司法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以上损失合计x.58元(x.8+890+70+x+9788.53+3584.53+520+

1560+3000+x.4+3181.32+8000+800=x.58)。闫某某已经赔付给黄某乙的x元应予扣减,故闫某某应赔偿黄某乙损失x.58元(x.58-x=x.58)。

原告朱某某出院后申请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腾达出租公司及漯周界高速公司辩称朱某某伤未痊愈即进行司法鉴定未有事实根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采信。朱某某主张的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费7173元、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x.25元及门诊费1516元、306元有相应票据,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尽管有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在湖南省老百姓大药房浏阳店购药支付的293.94元有相应医院处方及购药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在湖南省浏阳市X镇卫生院购买轮椅、拐杖分别支付的800元及100元,符合身体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张的其他院外购药费用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相应评估结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提交的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工资表因与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提交的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淳口派出所证明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时间按住院43天加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22天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其主张的每月30天计算为4483.84元(x÷12÷30×122=4483.84)。朱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黄某菊护理,黄某菊为农村居民,故朱某某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为43天计算为532.01元(4454÷12÷30×43=532.01)。朱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30元(10×43=430)本院酌定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43=1290)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定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张从周口转院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租用王某红车辆支出7600元仅有署名为王某红的证明但本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朱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尽管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按其主张的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为x.4元(x×20×32%=x.4)。朱某某女儿朱某静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朱某阳出生于X年X月X日需其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朱某某负担的扶养费本院酌定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标准计算为x.16元(8837×9×32%÷2+8837×14×32%÷2=x.16)。朱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x元。朱某某以上损失合计x.44元(7173+x.25+1516+306+293.94+

800+100+8000+4483.84+532.01+430+1290+3500+x.4+x.16

+x=x.44)。

被告闫某某作为豫x号捷达出租车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应对二原告黄某乙、朱某某的以上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腾达出租公司作为豫x号捷达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闫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人疏于管理,将本应全封闭的道路中央分隔带去除致使被告闫某某违章调头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前高速公路封闭完好系被告闫某某自己将隔离栅搬离。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事故当日勘验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处一节中央隔离栅未与相邻隔离栅相联而是并排整齐摆放,高速公路南、北半幅之间因此存在一段缺口相通,该事实与被告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相吻合。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提交的周口市X路政管理大队2008年第四季度巡逻日记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豫x号巡逻车于事故发生前两日即2008年11月8日、豫x号巡逻车于事故发生前一日即2008年11月9日、豫x号巡逻车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08年11月10日的巡逻记录显示该三辆车均非从漯河站正常折返,显然该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未完全封闭存在缺口。故本院对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事故当日勘验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该处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存在缺口未封闭致使被告闫某某从该缺口处违章U行调头。被告漯周界高速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应对二原告黄某乙、朱某某的以上损失在被告闫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x.58元、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x.44元。

二、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某乙、朱某某以上损失在被告闫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三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二原告黄某乙、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558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30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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