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小港C-1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该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被上诉人姑父),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因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朱某是中华纸业第二期项目土地征用人员。于1999年3月进被告东兴制衣厂工作,双方末订立劳动合同。199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100元。2002年8月10日,原告与同事发生争执,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发生争吵后离开单位。被告未给付原告2002年7月、8月的工资,其该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为644.47元、703.73元。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2002年8月14日,原告向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的养老金(略).5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5400元、2002年7月、8月的工资1448.2元;退还押金100f元;赔偿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赔偿金9000元以及补缴住房公积金。2002年9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系土地征用工,且每月领取生活费,故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2年7月、8月工资共计1348.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00元。2002年9月25日,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3月进被告东兴制衣厂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0元押金应予以返还;原告提出补缴住房公积金之诉请,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自享受土地征用工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不能再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享受养老保险金是其法定权利,不能因原告是土地被征用向有关部门领取一定的生活费而丧失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补缴原告朱某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朱某2002年7月、8月工资共计1348.2元。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押金100元。四、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土地征用工,养老保险已经在土地征用时予以支付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与被上诉人朱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与被上诉人朱某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该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土地被征用时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因此不应再给予缴纳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陆慧慧
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