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1989年6月生。
被告张某某,男,22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10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9月非婚生一女韩某晨。我与被告感情基础差,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外出打工后就不再回家。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追要个人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0月相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10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9月非婚生一女韩某晨,现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个人财产有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及部分被子衣物(在柜子里锁着,钥匙在原告处)。另查,新蔡县2009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之母刘贺英关于原、被告子女及财产情况的一致陈述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此而产生的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梦晨现不满两周岁,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梦晨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x.65元。
二、原告韩某某个人财产1套电视机、1台洗衣机及部分被子衣物归原告韩某某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