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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罗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某江、人民陪审员罗某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7年8月,我与被告罗某某在涪陵相识并自由谈婚,2008年7月25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罗某某先后四次出走,第一次跑到了艳山红学校、第二次跑到了羊角镇、第三次跑回了娘家,这几次都是乘我不在家想离家出走,但都被我追了回来。第四次,她说她身体不舒服,要回娘家休息几天,我就答应了她,但是她并未回娘家,具体到哪里去了也不清楚,我四处寻找仍无音讯。现在我已耗尽了经费,无力再找,因我一家三口人,上面还有二位七十多岁的老人。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并自由谈婚,2008年7月25日,双方在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渝武结字x),原告关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多方寻找仍未找到被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亦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关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是否离婚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根本的判断原则,但原告关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罗某某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关某某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明礼

审判员罗某江

人民陪审员罗某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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