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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外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大X、阿豹),男,1991年11月8日(农历一九九一年十月初三)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昌义(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以及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凌晨,阿靓(姓名地址不详)在市区商贸城新浪网吧上网时被梁某丁等人殴打,后便纠集林某甲、陈某乙等10多人携带开山刀、柴刀等刀具去到市区商贸城E网情深网吧,除留部分人员在网吧一楼守侯外,陈某乙等六七个人携带刀具上到E网情深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梁某丁、程某某、林某己、陈某戊、高某某砍伤。经鉴定,梁某丁、程某某、陈某戊、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林某己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砍刀2把(照片)、书证指认笔录、(2009)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八字纸”、证人邓某某、周某、徐某某、羽某某、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丁、程某某、高某某、陈某戊、林某己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4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分别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量刑惩处。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因本案的部分同案人至今尚未归案,无法到庭对质,不予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覃某某辩护称陈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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