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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刘某某,女,33岁。

被告高某某,男,37岁。

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刘某及刘某旭。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且被告隐瞒婚前事实长达十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刘某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人付抚养费500元至二子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子(长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刘某旭X年X月X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单方调解和好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二子只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找到被告后再要求。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缺席,目前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予以采信。被告自2007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刘某旭仍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述找到被告后再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旭(X年X月X日出生)跟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至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圣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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