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被害人赵晓依的亲属赵少堂、李段轻、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刘某海、郑凤英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少堂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少堂、李段轻的诉讼代理人周义强、赵运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海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海、郑凤英的诉讼代理人王行忠、王建斌;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二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光、郜学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志军、郑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挂豫x半挂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捏掌村路口时,为躲避其它车辆,与路南边的行人刘某、赵晓依发生相撞,造成刘某、赵晓依当场死亡。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海、郑凤英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少堂、李段轻分别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分别制作了(2011)沁刑初字第X号、第20-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刘XX、刘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刘某及赵晓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民事赔偿了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