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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吴某某、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国利,河北建兴人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所有的豫x号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借于被告关某某使用,原告及被告关某某均称被告关某某借用原告车辆,到河北办事时,车辆被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女儿、儿媳强行扣走。故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为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未扣留原告车辆。

原审认为,被告关某某对借用原告吴某某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关某某返还所有车辆,被告关某某无权占有,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予以返还的请求,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525元,被告关某某承担3025元。

关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吴某某在诉讼中确认,2010年7月2日豫x号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在河北省新乐市X镇X村被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的陈某某带人非法扣押。同时,上诉人也在庭审中确认该车辆在新乐市X镇X村被陈某某带领其夫和女儿扣押。依据最高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被告双方陈某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的,应当作为免于举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车辆被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扣押应当当庭认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非法扣押车辆的事实拒不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合法借用车辆,但是被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家人非法扣押。所以,本案属于因非法扣押车辆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是侵权人,而并非是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违法行为的上诉人。原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将上诉人定位为侵权人,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车确实是借给关某某的,一审判决返还,现在车不在关某某手里,造成执行上的难度,车辆是我的,有各种证件可以证明,车被借走和扣押都是事实,我们曾经报案,公安认为不是他们的受案范围,报案时有警员把笔录都作过了。

被上诉人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形成借用关某,应当返还,我没有扣押车辆,也没有指使别人扣押。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海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以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有利害关某为由,拒绝质证。上诉人认可证人李某海是其员工。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关某某对借用被上诉人汽车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赔偿因其借用而被他人扣押的豫x号三菱帕杰罗越野车的相关某济损失的态度,是正确的,应予赞赏。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于二审申请证人李某海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目的是要求被借用人与其共同行使被扣押车辆的追偿权。上诉人的此理由在其所诉的扣车人否认扣车,而其又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在偿还借用物不能,赔偿被借用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之后,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燕燕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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