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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又名龙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龙某某就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2000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陈XX。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还殴打原告及女儿,夫妻感情越来越难以维持。2008年12月,原告向江口墟人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写出书面保证,双方没有离婚。但后来双方感情仍然不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及财产问题请法院妥善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妇。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4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XX。婚初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上由于达不成共识而引起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双方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以致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5000元共同债权,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XX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暂随原告龙某某生活;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5000元,由陈某某所有,由龙某某负责收回,做为陈某某支付给小孩与龙某某生活期间的抚养费;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龙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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