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爱丽,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晋江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岸兜。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晋江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爱丽、被告天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获得了第x号豹子图案的第25类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被告康威公司制造、销售,天超公司销售含有豹子图案的儿童运动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康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两被告连带赔偿合理支出1148元、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在《法制晚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24厘米×12厘米的消除影响声明;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超公司辩称:涉案鞋用的是半身豹子图案与彪马整体豹子商标标识不相似,明显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我公司销售的鞋有合法来源,涉案鞋是由康威公司生产的;实际经营者是我公司下属团结湖店内的一个承租户,康威鞋只是以试营业方式在店内占据一个活动摊位,短期经营后康威鞋即撤出我公司,经营范围、利润及影响非常有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以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豹子图案的图形商标,后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2008年3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在被告天超公司处购买鞋一双,并获取“销售小票”、“发票”各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其中“销售小票”上记载了“恒久皮鞋、金额148元”等字样,没有公章;销售发票上盖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运动鞋”,销售价格为148元。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手提袋、包装盒及鞋的吊牌上均印有“康威鞋业有限公司”、“电话/0595-x传真/x”、“地址/中国福建晋江岸兜工业区”等字样;该双鞋的鞋帮两侧处各有一个大型半身彩色豹子图案。
随后原告发律师函至被告天超公司处要求停止有关侵权行为。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天超公司提出涉案鞋不是其销售,而是其团结湖店的一个承租户销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天超公司提交了特许经营证书、第x号商标注册证、康威公司的身份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明涉案鞋来源合法,天超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韵动赛道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联营单品毛利查询单证明销售情况不好,且该承租户已经于2008年4月停止在天超公司的超市经营。
原告认可特许经营证书、第x号商标注册证、康威公司的身份材料、检验报告等材料,但是认为不足以证明涉案鞋有合法来源;原告还认为两份查询单均是天超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影响其销售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2007)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函及EMS详情单、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从品牌网打印的《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08年排名榜》节选、从华奥星空网打印的《波马公司与科特迪瓦足球签署赞助协议》、从摩登鞋网打印的《余文乐作为波马公司的代言人》、从人民网打印的《波马携手博尔特欢庆胜利》、从中国法院网打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知识产权保护50件典型案件》节选、从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打印的(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X号判决、波马公司与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被告提交的《特约经营证书》、联营单品毛利查询单、天超公司与北京韵动赛道百货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联营单品毛利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号豹子图形商标,该商标专用权现仍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
依据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所购买的运动鞋上鞋帮两侧印有半身豹子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该运动鞋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鞋所配的手提袋、包装盒及鞋的吊牌上均印有“康威鞋业有限公司”、“电话/0595-x传真/x”、“地址/中国福建晋江岸兜工业区”等字样,故本院确认被告康威公司为涉案侵权鞋的制造者,其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经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发票盖有被告天超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即该张发票为被告天超公司所开具。公证封存完好,故本院确认被告天超公司为涉案侵权鞋的销售主体,被告天超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该商品是其承租户销售的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天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天超公司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本案中不适用消除影响的声明等救济方式。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产品;
二、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晋江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产品;
四、被告晋江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五、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28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晋江康威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康威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樊晓东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玲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