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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登封向阳电力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又名董X),男。

委托代理人景某、仝某某,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登封向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乙,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河南登封向阳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董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景某、仝某某,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唐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04年7月23日、2005年1月12日登封市桂范煤矿(以下简称桂范煤矿)向向阳公司预付电费390万元、100万元,2006年5月10日,桂范煤矿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董某甲,债权转让已通知向阳公司。2008年3月21日,向阳公司又向董某甲借款300万元。现因向阳公司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经营,客观上也不能继续向董某范供电,董某范已通知向阳公司,要求其归还上述欠款并赔偿损失,但向阳公司拒不还款。因此,请求判令:1、向阳公司偿还欠款790万元,并赔偿损失205.2764万元;2、向阳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向阳公司答辩称:1、董某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向阳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不是董某甲;桂范煤矿并未将债权转让给董某甲;向阳公司未收到桂范煤矿债权转让通知。2、2008年3月21日,向阳公司借款300万元属实。3、向阳公司从未收到董某甲和桂范煤矿电费490万元,因此,不存在债权转让和退还电费的情形。4、关于2005年1月12日向阳公司所欠桂范煤矿的转让款100万元,向阳公司采用输电的方式,已充抵欠款88万余元,现在只欠11万多元。综上,请求驳回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7月23日,向阳公司(甲方)与桂范煤矿(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变电站配套线路共有两条,一条为登电集团至甲方一塔单回x线路X.3公里;另一条为甲方至乙方变电站一塔双回x线路X.8公里。2、登电集团至甲方线路总投资390万元,此条线路暂时由乙方投资,待甲方三期工程发电机组试运线向乙方变电站输电后,抵缴甲方供给乙方电费(在此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抵缴总投资和利息完毕后,线路产权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当日,向阳公司向桂范煤矿出具390万元收据一份。同日,向阳公司(甲方)与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送电第三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向阳公司至登电集团自备电厂x线路工程由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价款39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向阳公司、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送电第三工程公司及桂范煤矿又进行协商,将向阳公司至登电集团自备电厂x线路中登电集团自备电厂至桂范煤矿石淙河变电站段变更为双回线路,增加的另一回线路产权归桂范煤矿,增加线路工程款共计480万元,由桂范煤矿承担,向阳公司应付的390万元工程款不变。上述线路已施工完毕,款项已全部付清。二、2005年1月12日,向阳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桂范煤矿100万元。

三、2006年5月10日,桂范煤矿与董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桂范煤矿于2004年7月23日、2005年1月12日分别预付向阳公司电费390万元、10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预付电费如果未能抵缴完,剩余款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董某甲,由董某甲直接向向阳公司主张债权。2009年10月13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公证,桂范煤矿向向阳公司送达了有关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的债权转让通知。四、2008年3月21日,向阳公司向董某甲借款300万元。开庭前,董某甲以向阳公司已于起诉后归还了借款为由,撤回了对该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数额减少300万元。五、2009年11月2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公证,董某甲向向阳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并债权催告通知,主要内容为:2006年5月10日,桂范煤矿将贵公司欠款49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本人,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09年10月12日公证送达。现因贵公司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电力行业,不能履行供电义务,故本人依法解除桂范煤矿与贵公司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并在此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7日内归还欠款本金共计79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六、桂范煤矿所属的开关站与向阳公司互有用电,经双方对表核算,截至2007年3月25日,开关站用向阳公司电力x度;向阳公司用开关站电力x度;开关站欠向阳公司电费x元(向阳公司用开关站电力时,充电费10万元,用电x度,金额x.4元每度=x元,剩余金额x-x=x元)。七、因违规建设问题,向阳电力的新厂建成后未发电,因此未能按协议约定向桂范煤矿供电。八、上述线路的建设方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送电第三工程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为,向阳公司所属线路是向阳公司与登电集团自备电厂的联络线,用途是保障在突然断电情况下双方机组互为电源、确保机组安全及正常发电,而桂范煤矿所属线路用途是送电,两条线路作用互不代替,独立使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施工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公证书、通算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4年7月23日向阳公司与桂范煤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桂范煤矿已按约履行了垫付出资的义务,协议中约定的输电线路也已建成,但因向阳公司自身的原因,新厂建成后未能发电,所以未能向桂范煤矿送电,客观上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向阳公司供电不能,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董某甲请求向阳公司归还垫付的39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向阳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该390万元的抗辩,与其向桂范煤矿出具390万元收据、与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送电第三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及输电线路已经建成、施工单位已经收到3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上述协议约定的线路中登电集团自备电厂至桂范煤矿石淙河变电站段由单回线路变更为双回线路,但增加的另一回线路与原来的单回线路作用不同,均可独立使用。故,向阳公司认为桂范煤矿使用了双方协议建造的线路,所以不应支付垫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桂范煤矿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董某甲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公证送达给向阳公司,已经发生债权转让及合同解除之效力,因此,董某甲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所以,向阳公司有关债权没有转让,董某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电费,因双方互有用电,应将各自用对方的电量冲抵。至于电价,根据双方认可的通算表,向阳公司用开关站的电费金额是以每度0.4元结算的,因此,开关站用向阳公司的电,也应按每度0.4元结算。具体结算为:(x-x)X0.4=x元+x元=x元。即截至2007年3月25日,开关站尚欠向阳公司电费x元。既然桂范煤矿认为其2005年1月12日转给向阳公司的100万元系预付电费,那么向阳公司认为该100万元应与桂范煤矿开关站所欠电费相抵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者相抵后向阳公司还应返还董某甲x-x=x元,并应自2007年3月26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登封向阳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某甲39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登封向阳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某甲电费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向阳公司负担x元,董某甲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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