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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36岁。

被告吴某某,男,46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与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将座落在滨河花园X号楼由西至东门朝北的第19、20间商品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自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3日,后双方商定租赁期延长至2009年7月3日。合同到期后,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房屋拟出售,不再续租,并给被告足够时间让其决定是否购买所租房屋.在被告接通知后未表示愿意购买所租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与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所租房屋,并于2010年1月2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所住房屋,但被告拒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私有房屋所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搬出所占房屋,并承担自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至被告搬出之日的房租费和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租用的是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子,该公司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房子卖给了王某,侵犯了我的优先购买权。且在我租赁期间,王某多次指使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到我店骚扰,给我经济造成损失,要求王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与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将座落在滨河花园X号楼由西至东门朝北的第19、20间商品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自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3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吴某某续交了一年的房屋租赁费,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该房租费,同意租赁期延长至2009年7月3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其租用的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公司将不再续租,欲将房屋对外出售,并给被告一个月时间让其决定是否购买所租房屋,逾期视为其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送达时,被告吴某某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在潢川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给被告下通知一份(见潢证民字X号公证书),告知被告所租赁房屋不再出租,并对外出售。被告接通知后未表示愿意购买所租房屋。原告王某于2009年11月16日与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所租用的房屋,并于2010年1月21日办理了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该处房产被登记为潢川县X镇滨河花园5#楼X及X室。后原告王某多次找被告吴某某协商要求其腾房,并交付租金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原租赁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在书面约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在终止租赁关系时,在合理的期间内已履行通知义务,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而后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的行为合法有效,王某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被告吴某某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应当将房屋腾空交于原告王某,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腾房也未交付租金,原告主张其腾房,并交付租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用数额,应比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每年x元计算至腾房之日止。被告吴某某辩称,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其反诉称原告王某多次指使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到其店骚扰,给其经济造成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所占潢川县X镇滨河花园5#楼X及X号房屋二间,并交还给原告。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按每年x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11月16日至其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林凤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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