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户(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存连、崔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新(已判刑)预谋后,携带电警棍拦乘被害人赵X兴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西处后,被告人王某某持电警棍威胁赵X兴,由被告人秦某某及王某新将被害人赵X兴的一部三星牌618型手机及200余元现金抢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供述,同案人王某新供述,被害人赵X兴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新习乡派出所户籍证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西门派出所抓获经过,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认笔录,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均已犯有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伙同秦某某、王某新抢劫出租车司机过程中,王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其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该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