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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冉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自友,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冉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冉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O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20时许,冉某甲驾驶无牌照“宗申”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酉龚路XKM+750M处时,将站在公路上的冉某乙撞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进丁市镇卫生院,花去医药费1919.10元,冉某甲已支付。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冉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某乙起诉请求冉某甲赔偿医疗费1600元、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冉某甲赔偿冉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00元(已兑现)。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冉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冉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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