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永川市人民政府人防办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渊,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因与永川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永川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原告聂某在原重庆环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永川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泰华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泰华审计所)的全部股份只有504,159元,转让戴兵后,扣除已支付股金470,000元,判决确认原告未转让给戴兵的股权只有34,159元。其后,针对原告聂某仍享有的34,159元股权,原告又与泰华审计所达成某协议,泰华审计所认可聂某享有30,000元股权并退还聂某现金4,159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监理公司仍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与该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某,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股东权利侵害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审法院遂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5,31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
原告聂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处还享有95,841元的股权。第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处享有股权360,398元,转让给了戴兵360,000元,还有398元的股权未转让;第二,在转让给戴兵360,000元中,戴兵实际只支付了250,000元,还有110,000元的股权未支付;第三,被上诉人一直认可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第四,(略)元的计算公式是(略)+(略)—(略)—(略)=(略),其中360,398元为在被上诉人处享有的股权,239,602元为在泰华审计所享有的股权,470,000元为转让给戴兵后戴兵实际支付的转让金,34,159元为戴兵实际未支付而与泰华审计所达成某议的部分股权。同时,上诉人还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其要求停止侵害股东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不当等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监理公司认为聂某的股权已全部转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其答辩称:(1)上诉人聂某已将其在被上诉人处享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戴兵;(2)上诉人将其在被上诉人及泰华审计所享有的股权共504,159元转让给了戴兵后,戴兵通过被上诉人与泰华审计所共支付了470,000元,其余34,159元上诉人也已通过与泰华审计所协商解决。(3)通知上诉人开会是因为(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确认聂某享有34,159元的股权,但不明确是在监理公司还是泰华审计所享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聂某实际转让了多少原在监理公司享有的股权。针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聂某是否通过协议约定转让在监理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
聂某曾向重庆环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投资360,398元,公司为其签发了股权证。2002年2月28日,聂某与戴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聂某“自愿转让在重庆环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部股金参拾陆万元”给戴兵,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聂某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戴兵负责。对该协议中的“全部股份”的理解,上诉人认为应理解为股金36万元全部转让,被上诉方认为是上诉人转让了全部股份而让利398元。本院认为应依后一种理解更为合理,第一,“全部股金”本意应是指其在被上诉人处享有的股金全部转让;第二,如依上诉人所指“全部”为36万中的全部,则“全部”二字纯属多余,不符合通常的语言习惯。
二、根据转让协议,上诉人聂某是否还有110,000元的股份未转让
上诉人与戴兵签订转让协议后,戴兵先后通过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及泰华审计所支付给上诉人现金470,000元作为转让金,其中从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处支付现金250,000元,从泰华审计所支付现金220,000元。第一,协议约定转让的是上诉人聂某在被上诉人监理公司所享有的股份,但协议中支付转让金的义务主体是戴兵而不是监理公司,因此戴兵通过监理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并不等同于聂某只转让了所享有的监理公司的250,000元股份。第二,上诉人将其在监理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和在泰华审计所的股权,共计504,159元转让给戴兵,戴兵实际支付了470,000元,余下的34,159元上诉人也通过与泰华审计所协商得以解决,因此上诉人与戴兵协议约定转让的股份已全部通过现金支付或协商方式解决,而其中包括了上诉人聂某在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处所享有的股份,故上诉人称尚有110,000元的股份未转让的理由不成某。
根据上述评判及其他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聂某原系重庆环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永川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重庆市泰华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月上诉人聂某向重庆环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资入股360,398元,该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向上诉人签发了股权证。2002年2月28日,上诉人聂某因工作调动,在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将其在监理公司和泰华审计所的股权转让给戴兵,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和《股金转让支付协议》,约定:上诉人自愿将在重庆环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部股金360,000元、在泰华审计所全部股金144,159元转让给戴兵,双方在2002年3月10日前完成某司债权、债务清理资产评估,2002年3月20日前戴兵一次性支付聂某所转让的全部股金,如股金不能一次性支付,聂某有权收回所有转让股份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戴兵通过被上诉人监理公司支付现金250,000元,通过泰华审计所支付现金220,000元,尚欠34,159元未支付。
2003年3月6日,聂某以戴兵、永川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为被告诉至永川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戴兵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和“股金转让支付协议”,并收回股权34,159元。该案经永川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支付协议,戴兵不再支付未履行的转让金,聂某享有34,159元的股权;二、驳回原告聂某要求被告永川市建设管理中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对实际已转让的部分均予以认可,对判决书确认的未履行的34,159元股份,上诉人聂某与泰华审计所于2003年9月29日自愿达成某议,由泰华审计所认可聂某在泰华所享有30,000元股权,同时退还聂某4,159元现金。
另查明,2003年4月25日,在被上诉人和泰华审计所股东大会决议股东签字栏中有聂某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重庆环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证及其投资明细表、股份转让协议、支付股份转让金的收条及证明、聂某与泰华审计所签订的承诺书、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与戴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处享有的全部股权及在泰华审计所的股权计504,159元出让,实际收到股份转让金470,000元,永川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上诉人未转让给戴兵的股权只有34,159元。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与泰华审计所对前述判决所确认的(略)元股权达成某协议。因此协议约定的上诉人在监理公司所享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上诉人以尚有398元股份未转让,转让协议约定后有110,000元股金未支付,并以其在被上诉人处及泰华审计所享有的股份合并计算主张在监理公司还享有95,841元股份的上诉请求不成某。由于(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明确上诉人是在监理公司还是泰华审计所享有未实际转让的股份,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享有股权的其他证据,故上诉人以参加了被上诉人股东会为由要求仍享有股权的理由不成某。相应,上诉人根据前述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其股东权利的侵害的请求也没有依据。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并不成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共计5,310元,由上诉人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志强
审判员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熊学庆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川